(2015)安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启文诉郑洋毕、孟庆佳、孟庆蝶、孟庆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文,郑洋毕,孟庆佳,孟某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邓启文,男,1955年12月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被告郑洋毕,女,1969年6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被告孟庆佳,女,1992年6月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郑洋毕长女、未到庭)。被告孟某某,女,1998年5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郑洋毕次女、未到庭)。被告孟某,男,2001年8月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郑洋毕长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郑洋毕,女,1969年6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系孟某某、孟某之母。原告邓启文诉被告郑洋毕、孟庆佳、孟某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文,被告郑洋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佳、孟某某、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洋毕与其夫孟炳钢以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理由,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以3%计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现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3%的月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结束之日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邓启文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郑洋毕与孟炳钢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郑洋毕与其夫孟炳钢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400元计算支付。被告郑洋毕辩称:我与丈夫孟炳刚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我与丈夫孟炳刚给原告邓启文借有现金人民币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是事实,因我丈夫孟炳刚于2015年2月去世,所欠债务较多,欠原告的借款只能通过法院处理被告的财产偿还。被告郑洋毕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庆佳、孟某某、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启文与被告郑洋毕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郑洋毕与其夫孟炳刚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后,被告郑洋毕与其夫孟炳刚于2014年10月向原告邓启文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嗣后,因被告方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郑洋毕与其夫孟炳刚共生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孟庆佳、次女孟某某、长子孟某,孟炳刚已于2015年2月病故,庭审结束后,被告孟庆佳、孟某某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明不愿意继承其父孟炳刚的遗产;被告孟某在其监护人郑洋毕的陪同下向本院表明要求继承其父孟炳刚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被告孟庆佳、孟某某提交的书面意见书,本院对孟某的询问笔录在卷印证,足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洋毕、孟炳刚(已死亡)以急需偿还银行借款为理由,向原告邓启文借贷现金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被告给原告借款后既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且审理中原告邓启文与被告郑洋毕均已认可,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邓启文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该规定因孟炳刚的遗产继承人孟庆佳、孟某某已书面表明不继承遗产,故被告孟庆佳、孟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某表明愿继承遗产,故其应在继承其父孟炳刚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4年贷款期限一年的基准利率是6%(按年息6%÷12﹦0.5×4倍﹦2%),故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洋毕向原告邓启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每月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本金清偿结束时止)。二、被告孟某在继承孟炳刚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孟庆佳、孟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郑洋毕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子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启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