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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433号原告时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时某某诉被告管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合,管某某将原告诉至涧西法院,经涧西区法院(2010)涧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中院调查取证,查明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豫C×××××号富康牌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并在此期间将该出租车私下变卖,共得出售款80000余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但该出租车的出售款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而未分割,建议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财产分割诉讼。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其依法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豫C×××××号出租车出卖款项。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豫C×××××号出租车的出售款总计80000元。被告管某某辩称,车的所有权是金牡丹公司的,不是被告管某某的。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工作,被告父亲通过被告兄弟借了8万元承包了涉案出租车,让被告作为经营、生活使用。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父亲说让被告把车钱还了,最后车被转让出去,大概是6、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双方于2010年8月经本院判决离婚。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C×××××号富康牌出租车归管某某所有,管某某将车辆转让给李铁恩。在庭审中,被告管某某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转让该车辆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让车辆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将豫C×××××号富康牌出租车转让,该转让所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中,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时某某要求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时某某依法可分得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因该车辆的转让价格的相关证据系由被告管某某掌握,但其未依法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管某某承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时某某主张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时某某支付4000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