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4月2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史某,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生一子史某某。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未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后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以(2014)兴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也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史某某与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204,000元;3、涉诉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可随时要求看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16日生一子史某某。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以(2014)兴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亦未进行有效的沟通,矛盾逐渐加深,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孩子年龄小及双方目前的生活、收入及居住等实际情况,认为婚生子史某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成长健康。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陈述其现无固定职业且为农业户口,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300.00元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史某某(2014年5月16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婚生子史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