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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国艳与赵虹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艳,赵虹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赵国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虹壹,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艳与被告赵虹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滨,被告赵虹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炎、孙国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艳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婿刘××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4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款项100000元、250000元,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虹壹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曾向被告提供过借款。被告曾向刘××借款350000元,并已经偿还215000元,剩余135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虹壹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4日经案外人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50000元,共计350000元,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刘××偿还原告215000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以未收到还款为由要求被告出具了100000元和250000元借条各一张。后原告以此借条诉请被告偿还其350000元及利息。另查,原告赵国艳是证人刘××的岳母。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借条以及录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案外人刘××提供借款为由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综合分析证人证言、录音证据以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借条等因素,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经案外人刘××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考虑原告与刘××的亲属关系,之前经案外人刘××还款215000元并无不妥,余款应为1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共计350000元的借条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偿还刘××2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5000元。鉴于借条是事后所写,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虹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艳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款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赵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人民币、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3407元,由被告赵虹壹承担213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