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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占春与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春,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赵占春,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马孝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占春诉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春,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春诉称:2009年被告负责北桦项目修路材料供应,就向原告购买白灰,原告依约送白灰到北桦工地569.4吨,价款8787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北桦项目部结算员李志强将13张货物验收小票收回后给原告出具数量核对单一枚,约定待财务入账后结算。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白灰款87870元,利息30000元(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0.847%从201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117870元。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主体错误;二、核对单中没有被告的公章,只有李志强的签名。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李志强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他确认“裕丰原材料核对数量表”上的李志强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没有任何根据,证人和李志强并不熟悉,他仅仅说李志强去他们单位对过账,没有任何理由来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更何况签名是一个复印件;三、本案原告的诉讼的利息尚未达到起算的条件;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听从法院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数量核对”单一枚,证明北桦项目部李志强于2010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裕丰集团北桦项目部今收到双阳白灰厂赵占春13张货款验收小票,共计白灰569.4吨,87870元。待财务入账后结算的事实。证据二,“裕丰原材料核对数量表”一份,证明李志强代表被告公司到辽河油田筑路公司核对账目签的字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周德勇的证言,其是辽河油田筑路公司北桦一级公路施工项目经理,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合作关系,有合同,被告公司负责给其公司供应修路原材料(包括白灰),这期间赵占春给被告公司送过白灰。李志强代表被告公司来其公司对过账,“裕丰原材料核对数量表”上是李志强签的名。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核对单中没有被告的公章,只有李志强的签名。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李志强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他确认“裕丰原材料核对数量表”上的李志强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没有任何根据,证人和李志强并不熟悉,他仅仅说李志强去他们单位对过账,没有任何理由来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更何况签名是一个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数量核对”单,有证人邹德勇的证言和“裕丰原材料核对数量表”上的李志强的签名,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李志强系被告公司的职员,李志强给原告出具的“数量核对”单,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公司在负责北桦项目修路材料供应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白灰569.4吨,价款8787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公司职员李志强将原告13张货物验收小票收回后给原告出具“数量核对”单一枚,并注明:待财务入账后结算。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白灰款87870元,利息30000元(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0.847%从201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1178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公司职员李志强给原告出具的“数量核对”单是其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白灰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白灰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利息,原告又不知该款被告是否入账,于法无据,不予保护。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一、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二、核对单中没有被告的公章,只有李志强的签名。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李志强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他确认“裕丰原材料核对数量表”上的李志强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没有任何根据,更何况签名是一个复印件。证人邹德勇证实李志强代表被告公司到其公司对过账,足以说明李志强是被告公司职员,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原告的诉讼的利息尚未达到起算的条件。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数量核对”单上注明待财务入帐后结清,被告在庭审中称没有入账,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占春白灰款87870元。二、驳回原告赵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退回1328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239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