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彭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婚初关系尚可,后我们一起到徐州回来后,被告便无故与我争吵,几天后就又不告而别去苏州打工,长达半年之久不与我联系。2013年5月,被告要更换二代身份证方才回家,回来后对我不理不睬,并与他人网聊时有暧昧关系。不久,被告拿到身份证后从其娘家偷跑后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渐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杳无音信。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自愿结婚,婚后双方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疏远,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红艳审判员王宁人民陪审员吴元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戢祥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