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曲秀梅、方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曲秀梅,方全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郭琦,系该行行长。代理人初旭,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秀梅。被告方全彬。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曲秀梅、被告方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秀梅、被告方全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曲秀梅签订编号为(2009)信银大沙河口支行银房贷字第12505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率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现实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曲秀梅以其购买的位于大连甘井子区云岭街a号b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本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若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则抵押权人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并办理了房屋与抵押登记。另,方全彬和曲秀梅系夫妻关系,亦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按手印。2009年3月16日原告将29.6万元汇入被告曲秀梅指定的账户,自2013年9月2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241170.45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8983.87元、罚息1704.4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41170.4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8983.87元、罚息1704.41元,其余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大连甘井子区云岭街a号b的房产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曲秀梅和被告方全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全彬与被告曲秀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5日,被告曲秀梅向大连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房屋。2008年11月21日,浏阳市公证处做出了(2008)浏证字第593号公证书,“方全彬委托曲秀梅对购买的大连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处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抵押、担保所需的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至曲秀梅办妥上述事项止”。2008年11月21日,(贷款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借款人)被告曲秀梅签订编号为(2009)信银大沙河口支行银房贷字第12505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被告曲秀梅向原告贷款29.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年利率为6.53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率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现实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曲秀梅以其购买的位于大连甘井子区云岭街a号b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本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若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则抵押权人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被告曲秀梅并代书了“方全彬”字样。2009年3月13日该房产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09年3月16日原告将29.6万元汇入被告曲秀梅指定的账户,自2013年9月20日起,被告曲秀梅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尚欠借款全部本金余额241170.4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8983.87元、罚息1704.41元,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结婚证明、《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曲秀梅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曲秀梅发放贷款,但被告曲秀梅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曲秀梅尚欠原告借款全部本金余额241,170.4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8,983.87元、罚息1,704.41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贷款期间被告方全彬与被告曲秀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41,170.45元及截止2014年9月23日逾期利息18,983.87元、罚息1,704.41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屋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曲秀梅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曲秀梅、被告方全彬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1,170.45元;三、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8,983.87元、罚息1,704.41元;四、二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上述二至四项中二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曲秀梅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云岭街a号b号房屋对上述二至四项中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8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秀梅、被告方全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炜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