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文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王X,女,汉族,农民。被告文XX,男,汉族,农民。原告王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相识恋爱,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7日生育长女文甲(已独立生活),2007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文乙(现已7周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4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文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相识恋爱,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7日生育长女文甲(已独立生活),2007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文乙(现已7周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4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每年春节回家几日又外出,且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限被告文XX60日内来本院应诉,期满后,被告文XX未到庭应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村委会证明,证人文丙、文丁的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9年4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每年春节回家几日又外出,且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文XX离婚;二、婚生次子文乙(现已7周岁)由原告王X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儒审 判 员 申中明人民陪审员 邓贤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