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秀荣与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应民敏、应跃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秀荣,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应跃进,应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溪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唐秀荣,女,四川省蓬溪人被执行人: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应跃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应跃进,男,浙江省永康市人。被执行人:应民敏,男,浙江省永康市人。唐秀荣与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应民敏、应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溪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应跃进、应民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应跃进、应民敏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区建源路的厂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区建源路的厂房。二、被执行人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清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