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厚强与朱运成、朱运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海,张厚强,朱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920号申请复议人朱运海,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张厚强,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朱运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申请复议人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92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朱运海称,被告朱运成已于2014年9月17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东村北首的房屋及院内的变压器变卖给申请复议人。原告张厚强申请查封的该房屋及变压器现在归申请复议人所有。为此,申请法院撤销对该房屋及变压器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朱运海与被告朱运成系兄弟关系。本院依原告张厚强的申请于2015年2月6��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朱运成所有的位于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东村的房屋及院内变压器进行查封。后朱运海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对该财产的查封。申请复议人朱运海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朱运成的厂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款:甲方(朱运成)自愿将厂房以及变压器一台,出售给乙方,该厂房以及变压器状况如下:甲方所出售厂房及变压器,位于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东村北首,厂房建筑面积1100平方,8间,变压器一台。第二款:厂房以及变压器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厂房以及变压器总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第三款: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第四款: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除甲乙双方签字外,还有见证人李银虎、朱士华签字。合同签订后,朱运海未实际向朱运成支付合同对价。朱运海称因朱���成欠其借款130000元,故用房屋及变压器抵偿借款。本院听证时原告张厚强称,被告朱运成未到庭,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便合同是真实的,朱运成也应在卖房之前还清欠款。朱运海及被告朱运成均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朱运海向本院提交的厂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朱运成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将厂房及变压器转让给申请复议人。且申请复议人朱运海称在本院查封前该厂房及变压器已由其实际占有。原告张厚强不同意申请复议人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前申请复议人未合法占有上述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滕民初字第92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丁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