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林民初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某,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林民初第42号原告:王某,男,2000年7月9日生,汉族,天桥岭林业中学学生,住天桥岭林业局。原告法定代理人:党某某,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天桥岭林业局自来水公司工人,(系原告母亲)。被告:朱某某,男,2000年11月3日生,汉族,天桥岭林业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金某,女,1972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桥岭镇。(系朱某某母亲)。被告:梁某某,男,2000年3月16日生,汉族天桥岭林业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安云,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桥岭林业局6号楼(系梁某某母亲)。被告:李某某,男,1998年9月13日生,汉族,天桥岭林业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会军,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桥岭林业局(系李某某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2014年8月7日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党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金某、安云、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4年6月4日晚放学后,我在回家的路上被同学王昊宇撞到太平房院内,三被告对我拳打脚踢,并逼迫下跪认错造成我身体多处损伤。事后还在网上发布不良信息侮辱我。经延边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5124.95元;2、交通费2926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梁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辩称:当时参与打王某的不只我们三人,还有两名学生。原因是学校体育活动时王某传球打到梁某某的鼻子上,并且我们几家已经给王某500元医疗费,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也说过没什么事,我们不应该赔偿王某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王某放学走到林业局加油站,王昊宇不让其回家用肩别着王某到了太平房院内,梁某某问王某是不是你传球时打到我鼻子?王某说不是我。三被告对王某拳打脚踢,梁某某把王某撂倒后,三被告又对王某的胸部、腹部和后背、屁股、腿部踢三、四下。在打王某时碰到了王子恒,王子恒推了王某一下踢了一脚。最后逼着王某下跪认错方才罢了。梁某某用电话登录了2013—147018QQ号空间写下了:“兄弟们好样的打了就打了赔了就赔了”字样。2014年6月7日—2015年1月7日王某陆续在延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恐惧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对症治疗。王某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参与打仗的王昊宇、王子恒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桥岭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份,用以证明参与殴打王某的人数、事实经过及对参与殴打王某的王昊宇、王子恒、朱文、李某某、梁某某五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1份用以证明王某经临床诊断:急性应激性障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恐惧症。门诊医疗病志4份用以证明王某治病及用药经过。医疗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王某就医治病花销费用5124.95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王某及法定代理人自天桥岭到延吉就医发生的交通费2926元的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家长在场。本院认为天桥岭公安局对该案依法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都有涉事孩子家长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朱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王某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王某先期诊疗已经治愈,以后发生的费用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王某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到医院诊疗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应予确认采信。王某提供其父亲王爱民的误工损失,朱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某受伤并没有住院治疗,由一人陪护既可,该证明日工资1000元明显过高,况且,误工天数与王某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和朱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朱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朱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与王子恒、王昊宇故意殴打王某致其受伤,侵害了王某的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上述五人殴打王某,应当赔偿王某全部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及查阅公安卷宗、当事人举证,本院未能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梁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及另两名侵权人王子恒、王昊宇各自承担对王某20%的侵权及赔偿责任。王某在起诉时、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时自愿放弃对王子恒、王昊宇赔偿权利,要求梁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各自承担王某医疗费5124.95元的20%,即1024.99元;交通费,王某没有住院只是门诊治疗,由一人陪护即可,由天桥岭去延吉往返费用54.00元,经核对王某门诊病志及药费收据,王某共计十一次往返就医,王某法定代理人到法院诉讼往返四次80.00元,交通费应为1268.00元;伙食补助费,王某没有住院,本院认为,王某由一人陪护往返延吉就医应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00元,计1100元;误工费,王某提出其父亲王爱民误工损失每天1000元十三天并陪护去延吉看病属于任意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王某受伤未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疗治愈,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失,因王某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计算具体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各自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5124.95元,交通费1268.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共计7492.95元的20%即1498.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被告梁某某、朱某某、李旭东各承担30.00元,原告王某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朴在德审判员 韩香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