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作军,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邓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7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入赘)。婚后我们夫妻关系较好,自2011年9月以来,因我岳父、岳母向我要钱无果,遂与我产生矛盾,并让邓某与我离婚。2012年8月邓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同年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2013年被告全家把���锁住,不准我进门,我只好返回老家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70000元。原告许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漳县法院(2012)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邓某曾向法院起诉过与许某离婚的事实。2、2012年8月6日的调解和好协议书1份,拟证明婚后债务情况。被告邓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无法挽回,请法院判决,但原告必须支付给我经济上和精神上补偿165000元。被告邓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赘),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1年9月以来,因邓某猜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加之原告与邓某父母产生摩擦,2012年8月邓某不准许某进家门,并诉至法院,要求与许某离婚,同年10月本院判决驳回邓某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财产,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家庭成员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共同财产应从家庭财产析出后,再进行分割,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和精神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佳勇审 判 员 任逸民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