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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孟亚军与史建新、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亚军,史建新,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38号原告孟亚军。被告史建新。被告张伟。原告孟亚军与被告史建新、张伟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新、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史建新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9万元,由被告张伟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史建新6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3,2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担保书及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史建新向原告提出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史建新的借款作担保,并承诺“若借款人史建新未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张伟偿还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史建新借款本金6万元。因上述借款届期未还,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史建新虽达成9万元借款合意,但实际原告交付被告史建新借款本金为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6万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史建新未能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伟作为借款担保人,其在借条上承诺若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偿还之内容,因此,被告张伟应对被告史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亚军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史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亚军逾期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张伟对被告史建新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史建新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审判员  朱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