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琦与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琦,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31430-7),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姜长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庞莹,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琦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通过公开招聘,进入时��商报社工作。先后在报社发行站任零售站长、征订站长、稽核部职员。在工作期间多次受到领导好评,曾多次获得报社、集团先进个人称号。至今在报社工作14年。已与报社签订过两次以上固定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至今仍没有为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函”且未送达。直接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失业保障手续,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960元;同时因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告无法享受国家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依法享受的免缴养老、医疗保险政策。即养老、医疗保险人损失计10,000元。原告先仲裁至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法律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960元。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国家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免缴养老、医���保险人损失计10,000元。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2月27日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辽人仲字(2014)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9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国家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免缴养老、医疗保险损失计10,000元。被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合法解除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应支付赔偿金,理由如下:1、原告离职前工作职务为发行助理,从事报纸发行工作。2012年12月《时代商报》发行权由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传媒”)由于出版物发行的特殊性,出��物发行主体必须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发行工作,因此原告必须与中泽传媒建立劳动关系,否则无法从事发行工作。事实上,由于出版发行权的变更,2012年12月开始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2、答辩人多次约谈原告与辽宁中泽传媒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并于2012年12月28日下发书面通知,原告接收此通知后仍拒绝与中泽传媒签订合同。原告与答辩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答辩人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首先,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被告发行主体权变更后,主动提出原告与新发行主体建立劳动关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等均不发生变化,但原告拒绝重新签订合同,导致原告中断就业,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其次,原告未受实际损失,且其未能提供受到相应损失的证据。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仍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且未受到实际损失的前提下,主张答辩人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报刊发行相关岗位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4日,《时代商报》的发行权由被告变更为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当月,被告安排原告与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960元;2、请求依法裁决因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申请人不能享受国家对失业人员在领取���业金期间免缴养老、医疗保险损失计10,000元。该委于2014年2月27日以原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二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办理退休并于次月享受退休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时代商报》的发行主体发生变更,原告作为从事报刊发行工作的劳动者,既不同意与新的发行主体订立劳动合同,亦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情形,原告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被告未依法履行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但因原告于2014年3月办理退休并于次月享受退休待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4,640元(1,100元×80%×6个月+1,300元×80%×9个月)。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系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义务主体,即原告无权主张将应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其个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琦失业保险金损失14,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少领取了失业金24960元及无法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1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明2013年1月-2014年3月其缴纳了医疗保险费2935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失业金。《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的规定��因上诉人于2014年4月开始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期限截至2014年3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失业金损失249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从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诉人杜耀文根据这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诉人缴纳了2013年1月-2014年3月基本医疗保险费2935元,该笔保险费本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自行缴纳,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琦医疗保险费2935元;四、驳回张琦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