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东成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419号罪犯黄东成,曾用名黄波。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泰中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黄东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78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5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刑执字第047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黄东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黄东成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东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黄东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东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32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