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林龙松与邓应明、刘春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松,邓应明,刘春杏,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林龙松,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炳庚、刘君,均系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应明,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刘春杏,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元洪投资区(城头),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110001-7。法定代表人段传建。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岳峰南路58号东显花园1号楼3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690928-2。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596-5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751029-5。法定代表人邓云。原告林龙松与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龙松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林龙松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资金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的8日将应付利息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时,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能按期还款的,除照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应还未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完全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违约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4、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指定的邓应明账户汇入200万元借款,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仍欠本金9324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5368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至今未归还,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24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为5368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还清本息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2、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所欠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林龙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借款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违约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承担;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出借200万元借款,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3、《欠款计算表》,以证明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调查认证,证明材料1、2、4已有原件核对无误,上述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明材料3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经利息计算经核查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邓应明(甲方)、被告刘春杏(甲方)、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丙方)、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丙方)与原告林龙松(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丙方自愿作为保证人为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指定被告邓应明的账户(账号:62×××27,开户行: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作为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自乙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2个月,利息自乙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8日按月支付,借款到期之日甲方须还清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若甲方未能按期还款,除照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应还未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甲方违约导致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协议签订同日,原告林龙松向《借款协议书》指定账户(户名:邓应明,账号:62×××27,开户行:建行福州城南支行)汇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向原告林龙松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2月,原告林龙松向五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林龙松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陈炳庚、刘君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诉讼中,原告林龙松确认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已于2014年8月8日、10月10日、10月30日、11月7日、11月12日、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5.2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125.2万元;折抵相应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林龙松确认,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尚欠原告林龙松借款本金人民币932400元、利息人民币53683元。本院认为,原告林龙松与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林龙松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林龙松要求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向原告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追偿。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龙松借款本金人民币9324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止已结欠利息人民币53683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邓应明、被告刘春杏、被告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李振城人民陪审员 陈诚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