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焦淑凤与杨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淑凤,杨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焦淑凤,女,退休职工。被告杨振海,男,无固定职业。原告焦淑凤与被告杨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发出公告,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为C881**,价格为85000元。自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依协议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杨振海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名称:林口县朱家镇良种场村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振海在林口县朱家镇良种场村居住,因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杨振海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被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名称: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被告所有的牌照号黑C881**夏利出租车出售给原告,交易金额为85000元,该款项己于购车当日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杨振海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双方签字,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名称: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及副本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出售的牌照为:黑C881**号夏利出租车的所有权为被告杨振海所有,现已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杨振海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车辆管理部门出具,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联系人陈鹏了解到被告有一辆出租车出售,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为黑C881**,价格为85000元。车辆和购车款签订协议当时即完成交付,协议中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时,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甲方负责提供过户所需的所有相关文件、材料并与乙方共同到车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时,车辆管理部门答复需等待通知,车辆管理部门通知可以办理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焦淑凤办理黑C881**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62.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焦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达审 判 员 唐治宇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延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