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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三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迎辉与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曾祥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三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迎辉。委托代理人吴尚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廷睿。法定代理人刘朝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竹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祥英。委托代理人彭方略。上诉人黄迎辉因与被上诉人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曾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询问了上诉人黄迎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尚伟,被上诉人曾祥英、杨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花垣县源丰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工业供水。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审被告杨朝志,其他股东有张声隆、龙再银。该公司2006年12月15日被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花工商行处字(2006)16号处罚文件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二、花垣县宏信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开发、输变电、供电及其器材销售。法定代表人为瞿正明,其他股东有李正强、周正典、肖跃林、王槐斌、曾德双、王槐碧。该公司2013年12月10日被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花工商行处字(2013)85号处罚文件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三、2005年12月27日源丰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流转困难而向黄迎辉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计息,月息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源丰公司出具收到现金500000元的收条一张。经查,黄迎辉于2005年12月27日在花垣县农行取现金480000元交给张树宜,张树宜当即存入其农行账户,之后,张树宜将480000元转交给杨朝志。黄迎辉直接给杨朝志现金20000元。2013年4月25日,杨朝志以源丰公司已注销为由书面承诺该笔500000元的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四、2006年4月11日宏信公司、杨朝志共同向黄迎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迎辉人民币250000元,月息百分之四。按月付息。”黄迎辉于2006年4月11日在花垣县农行城郊营业部取现金240000元交给杨朝志,杨朝志当即存入其农行账户。五、2010年1月5日,杨朝志向黄迎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迎辉现金39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六、黄迎辉自认杨朝志共付其利息2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黄迎辉经多次催款未果,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黄迎辉、杨朝志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原审被告杨朝志于2013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被告刘朝珍与杨朝志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廷睿、杨浩是杨朝志儿子。被告杨秀昌、龙竹英是杨朝志父母。本案五被告均是杨朝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三人曾祥英与杨朝志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杨朝志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2005年的500000元与2006年的250000元两笔借款是杨朝志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2、本案390000元借款是否属实;3、原审调解协议中花垣县花垣镇边贸市场内边贸大厦的商品房(权证号:000082**)的所有权由谁享有,对该房屋杨朝志是否有处分权;4、所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对本案的借款即2005年12月27日的500000元与2006年4月11日的250000元借款是杨朝志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的问题。对于2005年12月27日5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源丰公司,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的收条上注明的收款人也是源丰公司,且2013年4月25日杨朝志给黄迎辉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由于花垣县源丰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因故已注销,原向黄迎辉所借款伍拾万元整由杨朝志个人偿还”,说明了黄迎辉也认可该笔借款为源丰公司所借,故杨朝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借款应属源丰公司的债务。但由于杨朝志自愿偿还该笔债务,债权人黄迎辉也同意,该事实在原审期间,杨朝志亦予确认,故该笔债务于2013年4月25日已经发生转移,故应由杨朝志偿还。现杨朝志已病故,故该笔借款应由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在继承杨朝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于2006年4月11日的借款,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宏信公司与杨朝志,借条也加盖了宏信公司公章,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宏信公司与杨朝志的共同债务。但鉴于在原审时杨朝志同意偿还该笔债务,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权的原则,该笔债务应由杨朝志偿还。现杨朝志已病故,故该笔借款应由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在继承杨朝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对本案39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该笔借款有杨朝志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到黄迎辉现金叁拾玖万元整”,该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杨朝志在原审时也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且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推翻该借款事实,故该笔借款为杨朝志所借。三、对于原审调解协议中花垣县花垣镇边贸市场内边贸大厦的商品房(权证号:000082**)的所有权由谁享有,杨朝志对该房屋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2006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杨朝志与曾祥英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涉案房屋归曾祥英与其子杨浩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离婚协议上已约定该涉案房屋的归属,且该约定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涉及房贷及法院保全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该涉案房屋(花垣县花垣镇边贸市场内边贸大厦的商品房,权证号:00008250)为曾祥英与杨浩所有,原审被告杨朝志无权处分。四、对于所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1、2005年12月27日500000元的借款虽然发生在杨朝志、曾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最初借款人是源丰公司,杨朝志并非借款人,是源丰公司的债务。2013年4月25日杨朝志表示自愿偿还该笔债务,在原审中再次表示认可偿还该债务,其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杨朝志、曾祥英于2006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4月25日杨朝志承诺偿还该债务时,杨朝志、曾祥英已非夫妻关系,原审原告亦未提交任何有关曾祥英认可该债务的证据,故2005年12月27日500000元的借款不属于杨朝志、曾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朝志、刘朝珍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该债务未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原告亦未提交任何有关刘朝珍认可该债务的证据,故2005年12月27日500000元的借款不属于杨朝志、刘朝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原审被告杨朝志个人偿还。2、2006年4月11日250000元的借款为杨朝志与宏信公司共同所借,应共同偿还。在原审时杨朝志同意偿还该笔债务,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权的原则,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在杨朝志、曾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处于杨朝志、曾祥英离婚前夕这一特殊时间段,现原审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关曾祥英、杨朝志对该笔借款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以及之后曾祥英表示认可该债务的依据,故,原审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杨朝志、曾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2010年1月5日的借款390000元发生在杨朝志与曾祥英离婚后、杨朝志与刘朝珍结婚前,均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原审被告杨朝志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被告杨朝志还款意思表示明确,证据扎实,足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原审被告杨朝志在2013年4月25日书面确认自愿偿还源丰公司所欠黄迎辉的借款500000元,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各被告主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各被告主张杨朝志在签订原审调解协议时有被逼迫的嫌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005年12月27日500000元借款、2006年4月11日的250000元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均进行了约定,对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审原告黄迎辉自认共收到原审被告杨朝志的利息20000元,但收到时间现已无法查清,该事实予以认可。杨朝志于2013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已无法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杨朝志死亡时未留下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五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承受。故被告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作为杨朝志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朝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2013)花民初字第310号调解书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形,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花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杨朝志应偿还原审原告黄迎辉借款共计人民币1140000元及利息,现由被告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在继承杨朝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杨朝志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从中减去。(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5年12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6年4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9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5000费,共计20060元,由被告刘朝珍、杨廷睿、杨浩、杨秀昌、龙竹英承担。上诉人黄迎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登记时间为2004年9月9日,属于债务人杨朝志与曾祥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虽于2006年12月1日离婚并就涉案房屋权属进行处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曾祥英、杨浩不能取得物权。因此,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为曾祥英与杨浩所有,杨朝志无权处分”的事实是错误的。二、2005年12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发生在杨朝志与曾祥英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合同是公司借款,且加盖公司印章,但该款实际使用人是杨朝志,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三、2006年4月11日的25万元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宏信公司、杨朝志、曾祥英共同偿还。四、原审启动再审程序不当,本案已经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被上诉人刘朝珍、曾祥英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调解协议存在非自愿及违法的情形,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五、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违法,本案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范围。综上,请求: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在询问黄迎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人时,其将上诉请求和理由变更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要求曾祥英对50万元及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不再要求维持原审调解书;四、不再提原审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曾祥英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2005年12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系源丰公司的借款。2006年4月11日25万元借款系宏信公司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上均加盖了宏信公司和源丰公司的公章。2010年1月5日借款39万元与第三人无关。至于2006年11月30日杨朝志对房屋的处分,属于第三人曾祥英所有,在调解时杨朝志对其的处分是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杨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黄迎辉在二审中不再要求维持原审调解书及不再提原审程序问题,故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曾祥英、杨朝志是否应对本案诉争的50万元及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曾祥英要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前提是该债务为曾祥英与杨朝志的夫妻共同债务。2005年12月27日发生的50万元债务,虽然是在曾祥英、杨朝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人是源丰公司,应为源丰公司借款。即使2013年4月25日杨朝志向黄迎辉出具说明称自己愿意个人承担该笔债务,该说明也表示该款系源丰公司所借。在黄迎辉同意该款由杨朝志个人偿还的情况下,发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但此时曾祥英已与杨朝志离婚,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2006年4月11日的25万元借款,借款人是宏信公司和杨朝志,应为宏信公司和杨朝志的共同借款。既然是宏信公司和杨朝志的共同借款,该款用于曾祥英、杨朝志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也不同于仅以杨朝志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形,因此尽管发生在曾祥英与杨朝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两笔债务不能认定为曾祥英与杨朝志的夫妻共同债务,曾祥英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杨朝志个人债务,由杨朝志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黄迎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上诉人黄迎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