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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应文与王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文,王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李应文。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济鹏,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铁军。原告李应文诉被告王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文及其代理人王济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被告王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文诉称:被告系原告堂姐夫。2014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作为做生意的周转资金,后原告与原告兄弟李某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照3%计算,带着现金返回关岭,于2014年7月15日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3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3%计算每月3000元至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铁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铁军于2014年7月15日立据向原告李应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应文提供身份证,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铁军向原告李应文立据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按3%计算每月3000元至还清借款时止,但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李应文向证人李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听说原告借100000元是转借给被告王铁军,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证人李某未在场,不能证明原告李应文向被告王铁军出借的100000元借款来源是原告李应文向证人李某的借款,亦不能证明原告李应文向被告王铁军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3%。原告虽提供了短信清单和短信记录来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中原告手机中储存的联系人“王铁军”与本案被告“王铁军”是否为同一人,该数据内容是否完整,未被更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双方曾约定月利率为3%的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李应文向被告王铁军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李应文已于2015年6月16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应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铁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