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田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田浩,男,生于1989年2月24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丁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原原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浩、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浩诉称,2015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何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宁D699**号小型轿车沿固雁岭山上往下走的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看了现场后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也向交警部门报了案。原告对车辆修理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赔。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修理费29979.00元、吊车费5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共计314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田浩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宁D69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对受损车辆定损,定损价格为29979.00元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后当初同意理赔的事实;5.发票三张,证明受损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后,原告花去修理费29979.00元,同时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0元的事实;6.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质证后原告领回原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母亲海某某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原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负有提供相关理赔依据的义务,但至今原告未能向被告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原因及事实的证据,故被告公司不予理赔。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原州支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的相关依据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上面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不明;证据3中也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且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证据4系原告单方填写,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同意向原告理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施救行为的个体户或企业出具的应该是正式发票,而不应是税务局的代开发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这份证据能够证实该车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海某某,本案原告对受损车辆不享有受益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投保的时候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释明其中的内容,原告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不知情。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因该六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田浩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母亲海某某名下小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1800.00元,保险费为1453.74元。被保险人为原告田浩。2015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何某某驾驶原告母亲海某某所有的宁D699**号小型轿车沿固雁岭山上往下走的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和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看了现场后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29979.00元。原告花去施救费1500.00元。原告对车辆修理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赔。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修理费29979.00元、吊车费5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共计314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母亲海某某所有的宁D699**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田浩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应依约履行向原告理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的问题。由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报了案,至于交警部门基于什么原因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原告能够掌控的。况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公司亦对投保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因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理应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请求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浩赔付车辆损失费29979.00元、施救费1500.00元,共计314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4.00元(原告预交2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