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红、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我们生育女儿孙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家相距较远,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爱喝酒且酒后经常对我打骂,我曾于2013年10月30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我因身体不好,不能干活遭到被告嫌弃,2015年被告将我和女儿赶出家门,我被迫无奈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望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女儿孙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从未殴打过原告,同时我还把我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一直对原告关爱有加,原告却经常谎称腰疼、腿疼不肯劳动,贪图享受,还多次提出离婚。2013年10月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其实是其与别人有了不正当关系,后经法院调解,我对原告予以凉解。同时,我与原告均是二婚,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我和我儿子的关系恶化。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女儿孙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女儿孙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为对方控制,应否予以返还。原被告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及承担。4、被告孙某甲要求原告何某给付其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孙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孙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孩子孙某乙、孙某丙的情况,且证明孙某丙与原告非亲生母子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7月11日原被告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1年冬天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和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离婚。2、何某与朱承学(410721196608052014)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何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后,与朱承学于××××年××月××日结婚,于2006年12月21日离婚。3、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何某与朱承学离婚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复婚。以上1-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职权调取孙某乙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甲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至4及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何某对被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3及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7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丙,孙某丙与何某非亲生母子关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原告称孙某乙系其与被告共同生育,但被告孙某甲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原告何某拒绝申请对孙某乙与孙某甲是否系亲生父女关系做亲子鉴定,现孙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自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为对方控制,婚后也无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如孙某乙随其生活,不让对方支付抚育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曾于2002年7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复婚后,原告何某曾于2013年10月份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时隔不满两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对孙某乙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在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孙某乙明确其愿意随母亲何某生活。同时,自原被告分居之后孙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庭审中被告孙某甲明确表示其与孙某乙非亲生父女关系,显然由原告何某抚养孩子孙某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何某要求女儿孙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孩子孙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不让被告承担,同时放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何某称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1.3万元,被告孙某甲称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1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予否认,故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均不予认定,待有新的证据出现后,可另案起诉。被告孙某甲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称如孩子孙某乙由原告何某抚养,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6万元,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原告生育女儿孙某丁,被告孙某甲不支付抚育费。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红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