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郑秀贤、郑坚文等与佛山市禅城区格莱美汇兄弟酒吧有限公司、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贤,郑坚文,佛山市禅城区格莱美汇兄弟酒吧有限公司,徐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57号原告郑秀贤,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124。原告郑坚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132。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格莱美汇兄弟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81208。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被告徐志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36。原告郑秀贤、郑坚文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格莱美汇兄弟酒吧有限公司(下称格莱美酒吧)、被告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国斌,被告格莱美酒吧的法定代表人徐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格莱美酒吧与原告存在肉菜类商品的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570.40元及押金5000元尚未支付。双方有对账表为凭。欠款确认后,被告格莱美酒吧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果。因被告格莱美酒吧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志华,被告徐志华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被告徐志华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格莱美酒吧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9570.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格莱美酒吧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押金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徐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欠款事实被告不清楚,因为被告徐志华虽为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公司财产与被告徐志华的个人财产是分开的。被告徐志华只从公司收取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格莱美酒吧向原告收取肉菜押金5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格莱美酒吧供应肉菜类商品。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格莱美酒吧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月12日,被告格莱美酒吧尚欠两原告货款239570.40元未付;另肉菜押金5000元未退,合计244570.40元。对账表上有被告格莱美酒吧的盖章及两原告的签名。另查明,被告格莱美酒吧于2010年7月5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徐志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账单、押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对账表清晰载明了货款产生的时间及具体金额,被告格莱美酒吧与两原告均已在对账表上签章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格莱美酒吧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格莱美酒吧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格莱美酒吧偿还货款239570.4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账表上已确认向原告收取5000元押金未予退还,被告扣留押金的行为无依据,故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华庭审中提交了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欲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是分开独立的,但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是打印的电子表格,无任何签章且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被告徐志华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格莱美酒吧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志华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徐志华应对被告格莱美酒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格莱美汇兄弟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秀贤、郑坚文支付货款239570.4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格莱美汇兄弟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秀贤、郑坚文返还押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徐志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9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格莱美汇兄弟酒吧有限公司、徐志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