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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於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於某。委托代理人乔春莲。被告陈某甲。原告於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争打,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从不关心,家里里里外外都是原告一人在扶持。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7月离家出走,和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於某与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华清)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於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久,且已育有两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礼让、相互间多些理解,少些埋怨,多为两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於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蒋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