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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二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二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971号罪犯刘二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本院于1997年4月10日作出(1997)呼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二乐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7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内刑核字第7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8月4日交付执行。1999年11月1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内刑执字第51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12月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内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4年12月、2008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以罪犯刘二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刘二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该犯于2011年12月、2012年2月、5月、10月、2013年2月、4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二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二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二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