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亚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亚有,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职业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亚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亚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亚有驾驶号奥迪轿车沿肇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加800米处时,因违章行车,与同方向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林亚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亚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证人张某某报案,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林亚有到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亚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林亚有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亚有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亚有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亚有驾驶号奥迪轿车沿肇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加800米处时,因违章行车,与同方向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刘金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事后林亚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亚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亚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车,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亚有系自首,能够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亚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再君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