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丽、王文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丽,王文芝,王文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773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文丽,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文芝,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文化,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丽、王文芝、王文化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蒋 晓人民陪审员 高保善人民陪审员 张若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祥峰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