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钟建萍与樊林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林生,钟建萍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林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萍。上诉人樊林生因与被上诉人钟建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林生,被上诉人钟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7日,钟建萍、樊林生因钟建萍与樊林生之子樊宗远之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部分财产损失。王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工作室)主持调解,钟建萍、樊林生于2014年11月21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钟建萍、樊林生自愿协商关于钟建萍提及的出借给樊林生之子樊宗远80000元,因樊宗远不在调解现场,需其回家方能确认,钟建萍、樊林生认可钟建萍出借给樊宗远50000元属实,由樊宗远父亲即樊林生分三期归还钟建萍,第一期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2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2月归还15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8月归还15000元;钟建萍一次性赔偿樊林���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4000元。当日,樊林生给付钟建萍16000元,首期应还款的余款4000元与钟建萍应赔偿樊林生的4000元抵销。因樊林生此后未按期支付余款,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樊林生称受钟建萍逼迫所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协议签订形式可见,系由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工作室主持调解所签,樊林生受逼迫可能较小,且樊林生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故原审法院对樊林生此辩称不予采信;樊林生另辩称钟建萍未能提交借款相关凭证,且其并非债务人,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因“子债父偿”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钟建萍未提交与樊林生之子樊宗远存在借款关系之相关证据,但鉴于钟建萍与樊宗远原系情侣关系,借款未留书面凭据并非不合常理,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看,虽未予确认钟建萍主张的借款80000元之事实,但樊林生对樊宗远向钟建萍借款50000元不持异议,且樊林生在协议中明确由其归还该50000元,故虽然樊林生非实际债务人,但樊林生所作承诺属债务加入承担,法律并不禁止。综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樊林生承诺于2015年2月归还15000元,现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审法院对钟建萍要求樊林生归还该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钟建萍另要求樊林生归还15000元,鉴于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钟建萍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樊林生提及的钟建萍多次寻衅滋事造成樊林生损失一节,樊林生可另案提起侵权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樊林生于判决��效后十日内归还钟建萍借款15000元。二、驳回钟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钟建萍负担137元,樊林生负担1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樊林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钟建萍与樊宗远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樊林生不清楚,即使存在,樊林生并非实际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其次,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樊林生被人打伤,被逼迫才签订,并非出自本意。最后,嗣后,钟建萍一方多次威胁樊林生。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钟建萍答辩称:调解协议系樊林生自愿签署,其对钟建萍与樊宗远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清楚的。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樊林生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其虽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逼迫所签,但是没有证据,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出具的原因及过程,钟建萍作了合理的陈述,故,依据现有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应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反映。其次,樊林生称其非实际借款人,因此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就此,本院认为,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樊林生自愿为其子樊宗远承担还款责任,系出于其本意,樊林生所作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承担,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综合以上几点,樊林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樊林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樊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