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素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按照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张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为了谋取亳州市郑某帮助其承揽药品GMP、GSP认证等业务,共计向郑某行贿人民币6.9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吴强、张素华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为了谋取时任亳州市某科长郑某在其承揽药品GMP、GSP认证业务方面的帮助,共计向郑某行贿人民币6.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为了谋取郑某帮助其承揽业务,到郑某的办公室送给郑某现金2000元。2、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为了谋取郑某帮助其承揽业务,在郑某从外地看病回来的一天,到郑某的办公室送给郑某现金5000元。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为了感谢郑某帮助其承揽亳州市某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认证及生产车间图纸设计业务,到郑某的办公室送给郑某现金10000元。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为了感谢郑某帮助其承揽亳州市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装修工程,到郑某办公室送给郑某现金20000元。万事祥公司生产车间装修工程完工后,为了感谢郑某的帮助,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亳州送给郑某现金20000元。5、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为了感谢郑某帮助其承揽安徽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认证业务,到郑某的办公室送给郑某现金5000元。6、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为了感谢郑某帮助其承揽亳州某有限公司药品GMP认证业务,到郑某的办公室送给郑某现金5000元。7、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为了感谢郑某帮助其承揽亳州市某公司新建饮片车间图纸设计业务,到郑某的办公室送给郑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郑某、宋某、白某、赵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承揽业务,并给予郑某财物的情况;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记账单据、任职文件、协议书、私营企业注册查询单。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晓利审 判 员 高正纲人民陪审员 安敬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