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32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汤某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下半年举办了结婚仪式,于1990年5月2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频繁与异性交往,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管不问,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亦多次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汤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5月2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原告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被告今后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对妻子和家庭多一份责任、多一份关心,仍不失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彬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