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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艳秋与杨震、蔡振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秋,杨震,蔡振谭,孙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刘艳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年,居民。被告杨震,居民。被告蔡振谭,居民。被告孙晓芳,居民。原告刘艳秋诉被告杨震、蔡振谭、孙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震、蔡振谭、孙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秋诉称,三被告在2012年8月7日借我现金75000元说三人合伙开办鑫驰汽贸,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震、蔡振谭、孙晓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孙晓芳、杨震、蔡振谭向原告刘艳秋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于2013年8月7日归还,并出具借据。2014年7、8月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余欠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约定高于央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查,借贷发生时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即为24%,按照该利率标准,至2014年8月,原告应得合法利息为36000元,被告实际已给付5万元,多支付14000元,根据有关规定,多支付部分应作为本金扣减,故至2014年8月,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1000元,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芳、杨震、蔡振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秋借款6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1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75元,由被告孙晓芳、杨震、蔡振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