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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2005年6月8日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0月4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某堡某区某号某商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手机1只。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