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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俞高明与杨尚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高明,杨尚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俞高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升阳、李媛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尚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乃均。原告俞高明与被告杨尚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高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升阳、李媛媛,被告杨尚谕的委托代理人应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高明诉称,被告向诸暨市三都东旺时代广场租得店面屋一间。2015年4月18日16时,被告向东旺时代广场物业部门反映有关其所承租店面的下水道堵塞问题。原告作为东旺广场建设部成员,在与物业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前往被告店面处解决下水道堵塞问题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拳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右鼻骨可疑骨折等。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现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955元。被告杨尚谕辩称,其向东旺有限公司租赁了店面屋一间,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所承租店面的下水道堵塞,原告作为管理人员,带领两名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被告处进行检修,但因原告出言不逊,致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合理,实际应为11582.94元,请法庭审核;原告伤势轻微,故其诉称的护理费不合理,另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并且被告在双��互殴中也被原告致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诸暨市三都东旺时代广场租得商铺一间。2015年4月18日16时,被告向东旺时代广场物业部门反映其所承租商铺的下水道堵塞问题。原告作为东旺时代广场建设部成员,在与物业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前往被告所承租的商铺处解决下水道堵塞问题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相争并继而发生相打。在相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头部等处。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582.94元。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脑震荡、牙根尖周炎、多处挫伤。因双方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95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5615元。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朱玉红、俞明先、杨建华、孟露婷和原、被告等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为处理下水道堵塞事项而发生口角相争并相打,在相打中,被告致伤原告身体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原告在纠纷中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5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X30元/天)、护理费1219.5元(10天X121.95元/天)、误工费1219.5元(10天X121.9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21.94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依法确定由原告自负10%的费用计人民币1442.19元,由被告承担90%的过错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2979.75元。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尚谕应赔偿原告俞高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9.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高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俞高明负担20元,被告杨尚谕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