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涂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涂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德县桃州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复兴街**弄*号,住广德县桃州镇茗桂花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涂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耀琪、被告人涂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涂某某无故滋事打电话给戈某某,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涂某某邀集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等人持菜刀赶至桃州镇横山南路都市庄园戈某某的家中,在其家门口对戈某某进行辱骂,后被告人谢某某持菜刀、被告人周某某持砖头和被告人涂某某三人冲进戈某某家中,欲对戈某某实施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被戈某某用菜刀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菜刀一把;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胡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涂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涂某某、周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涂某某无故滋事打电话给戈某某,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涂某某邀集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等人持菜刀赶至桃州镇横山南路都市庄园戈某某的家中,在其家门口对戈某某进行辱骂,后被告人谢某某持菜刀、被告人周某某持砖头和被告人涂某某三人冲进戈某某家中,欲对戈某某实施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被戈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谢某某、涂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5.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7.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8.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证人胡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10.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情况。11.被告人谢某某、涂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持械到戈某某家滋事,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被戈某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涂某某、周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所犯的罪行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正在接受强制戒毒,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均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三、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祚松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