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平镇交东村杨屋组、江平镇交东村符屋组等与施铁虎、朱小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平镇交东村杨屋组,江平镇交东村符屋组,江平镇交东村第二组,施铁虎,朱小明,俞文进,李永祥,张东春,张建相,黄再金,江平镇交东村第三组,江平镇交东村裴屋组,江平镇交东村张屋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江平镇交东村杨屋组,所在地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负责人张君胜,组长。原告江平镇交东村符屋组,所在地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负责人张君胜,组长。原告江平镇交东村第二组,所在地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负责人符辉胜,组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相辉,一般代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世珍,一般代理。被告施铁虎。被告朱小明。被告俞文进。被告李永祥。被告张东春。被告张建相。被告黄再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平镇交东村第三组,所在地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负责人裴幸富,组长。第三人江平镇交东村裴屋组,所在地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负责人裴铁雄,组长第三人江平镇交东村张屋组,所在地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负责人张后英,组长。原告原告江平镇交东村杨屋组(以下简称“杨屋组”)、原告江平镇交东村符屋组(以下简称“符屋组”)、江平镇交东村第二组(以下简称“二组”)诉被告施铁虎、朱小明、俞文进、李永祥、张东春、张建相、黄再金及第三人江平镇交东村第三组(以下简称“三组”)、江平镇交东村裴屋组(以下简称“裴屋组”)、江平镇交东村张屋组(以下简称“张屋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日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一组、二组的委托代理人龙相辉、符世珍,被告施铁虎、俞文进、李永祥、黄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组、张屋组和裴屋组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屋组、符屋组及二组诉称,江平镇交东村北基虾塘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全体村民集体所有,虾塘面积共计456.9亩。2006年底至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北基虾塘养殖租赁合同。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北基虾塘养殖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北基养殖塘出租给被告,面积为456.9亩,租期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960元每亩,被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给组长,如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终止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组长,已违约。诉讼请求:一、终止原被告签订北基虾塘养殖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屋组、符屋组及二组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养殖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面积确认表,证明二组各户应收的租金;3、养殖塘编号及租金确认表,证明被告应交的租金;4、租金发放表,证明原告确实收到租金;5、证明书,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施铁虎、朱小明、俞文进、李永祥、张东春、张建相、黄再金答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付清所有租金,原告请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施铁虎、朱小明、俞文进、李永祥、张东春、张建相、黄再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单,证明被告已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租金。第三人三组、张屋组和裴屋组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三组、张屋组和裴屋组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书为一个人所写,且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组长。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明书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转账单,能够证实被告将租金支付给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江平镇交东村1、2、3、4、5、6生产组已分组为本案中的杨屋组、符屋组、二组、三组、张屋组和裴屋组。2007年1月10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养殖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第三人自愿将北基养殖塘的19号、20号出租给被告,面积42亩,租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438元每亩(含每年的管理费和水闸门维修费13元每亩),被告在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租金及管理维修费。见证人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2013年4月26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江平镇交东村北基虾塘养殖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将北基养殖塘456.9亩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3年1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960元每亩,被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给生产组组长,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原告及第三人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将租金支付给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原告已领取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后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通知原告领取2015年度的租金,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生产组组长”为由拒不领取。双方遂由此产生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将租金支付给江平镇村民委员会是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养殖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将租金存入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原告也已从村委会处领取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原被告以事实行为对租金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即变更为由被告将租金支付给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被告已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可随时到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处领取租金,合同当事方均已实现了各自的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生产组组长”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侵占30亩集体水塘和原告的44.7亩责任农田,因上述行为属于侵权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平镇交东村杨屋组、江平镇交东村符屋组、江平镇交东村第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平镇交东村杨屋组、江平镇交东村符屋组和江平镇交东村第二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日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