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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夏小平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反诉被告):夏小平。委托代理人:蔡定方。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昆棋。委托代理人:沈凌。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夏小平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定方、被告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叶昆棋及委托代理人沈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诉部分的诉辩意见原告夏小平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北山的46亩土地发包给原告从事开发经营,承包年限为30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42年6月30日止,承包费用三年一期,每期22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缴纳了第一期承包费220800元,承包期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3年开始,政府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中的35.72亩土地上开展“改田造地”工作。原告为配合政府工作,拔除了土地上原种植的2000株红叶石楠,将土地清空进行“改田造地”施工,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时至今日尚未通知原告“改田造地”是否通过验收,导致原告承包的土地自2013年开始至今处于无法使用状态,损失巨大。此外,被告还将政府本应支付原告的补偿款予以截留。双方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隐瞒有补偿款的前提下签订的,现原告也同意按每亩10000元补偿,但被告仅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支付了原告补偿款300000元,尚有572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另原告承包土地因“改田造地”而无法使用的时间已达两年,相应期间的承包费147200元应当由被告退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类补偿款628720元;2、被告退回原告土地承包费14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清表费35720元;3、被告退回原告土地承包费147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延误种植补偿款147200元。被告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截留“改田造地”补偿款的问题,“改田造地”是政府对被告土地改造的需要,收益完全归属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以什么方式处理土地,是被告的权利。关于土地租赁协议,双方调整的结果是将政府的政策性拨款拿出一部分付给原告,原因是“改田造地”过程中可能会影响原告在承包期内的收益,所以拿出每亩1万元作为补偿,被告还作出了退回原告一年承包款的决定以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分两次领取了30万元补偿款,两次支付行为说明被告对“改田造地”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态度是积极的。此后在“改田造地”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新的要求和建议,被告组织相关会议进行讨论,作出了一些调整,被告也同意支付变更调整后的相关费用,但原告对自己签字的手续不予认可,当场撕毁单据。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补偿款57200元和一年承包款73600元,合计130800元。二、反诉部分的诉辩意见反诉原告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第二期土地承包款220800元。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期承包款。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支付承包款,反诉被告不仅不支付,反而提起要求反诉原告支付依照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有关“改田造地”政策处理协议约定本来就不属于反诉原告承担的巨额“改田造地”补偿金的诉讼,而且拒不支付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改田造地”清表费。反诉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第二期土地承包款220800元,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清表费12825元、电费7979.4元,合计241604.5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夏小平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第二期承包款的事实与理由不足。2013年6月4日双方就“改田造地”签订协议,双方之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处于中止状态,暂时不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对第二期承包款的交付时间作出了变更,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出具“改田造地”验收合格证明以后,合同继续履行,才是反诉被告支付第二期承包款的时间。双方在此后的“改田造地”过程中已对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作出了变更,变更依据为有原、被告签字的付款单据,显示双方已对清表费达成了协议。综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针对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夏小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46亩土地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金华市农村集体集体组织统一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缴纳第一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承包款的事实;3、2013年6月4日签到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改田造地”后续处理的初步意见;4、2015年5月20日金华市金东区村集体合作经济组织付款单据(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改田造地”补助款57200元的事实。针对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46亩土地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3、《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4日就“改田造地”签订协议的事实;4、金华市金东区集体合作经济组织付款单据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清表费的事实;5、村务议事活动记录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对“改田造地”补偿问题提出新的建议和要求,被告召开会议后达成协议的事实;6、历月电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用电情况。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可曾出具两张付款单据,对其中“改田造地”补助款57200元无异议,关于清表费,在2013年6月4日的协议中约定清表费应由原告承担;2015年5月19日政府“改田造地”奖金拨款到村里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如何分配,当时答应除2013年6月4日协议约定的退回一年承包款73600元外,再补助一年承包款,被告已开具了付款单据,在报账过程中,原告将单据撕毁,现被告要求按照原来2013年6月4日的协议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中有些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决议第二项应收回村付出清表费12850元,数额与付款单据数额有出入,清表费最终有变更;第四项应收夏小平第二轮承包款220800元有异议,被告不能以扣款的形式来收取承包款,如果原告不交承包款,被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起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开始“改田造地”,根本没有使用电器设备,而明细表中的电费主要是2014、2015年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历月电费明细的户名为中里桥机埠而非原告夏小平,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电费交纳凭证等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尚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7日,被告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原告夏小平(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本村北山部分土地面积约46亩发包给乙方经营开发,期限为30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42年6月30日止;承包款三年为一期,每年1600元/亩,每期共计2208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期承包款,第二期承包款在第一期承包款的第三年5月1日(即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第三期承包款在第二期承包的第三年5月1日(即2018年5月1日)前付清,以后以此类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付清第一期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承包款220800元。因政府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中的35.72亩土地上进行“改田造地”,经协商,夏小平(乙方)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改田造地”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每亩10000元政府政策性补助款给乙方,“改田造地”奖金全部归甲方所有;“改田造地”前所有青苗损失费、人工费、机械费等由乙方自负,甲方一概不负责,不作经济赔偿;乙方绝大多数树苗迁移之后,乙方才可向甲方领取预付资金200000元整,剩余金额由上级政府验收合格并拨款到村集体后,按总亩分补足;村集体讨论同意退回乙方一年土地承包款73600元,待“改田造地”验收合格后再付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改田造地”补助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支付清表费用12825元。政府“改田造地”补助款于2015年5月拨款到被告村级集体账户,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开具两张领款人为夏小平的付款单据,“款项内容”一栏载明:付北山复垦土地面积35.72亩,按每亩1万,计357200元,除已付30万,净付57200元,清表费每亩1000元,计35720元;付北山因复垦土地延误种植补偿2年承包款147200元。因双方对被告是否有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原告第二期承包款220800元存在争议,原告未实际领取上述款项。2015年5月24日,孝顺镇东上叶村召开会议,达成如下决议:付承包方夏小平按协议每亩10000元,计357200元,已付300000元,净付57200元,清表费每亩1000元计35720元;应收回村付出清表费12850元;付因复垦土地延误种植补偿夏小平2年承包款147200元;应收夏小平第二轮承包款220800元;如本协议仍未达成一致,按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改田造地”补偿款57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清表费357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开具的付款单据及2015年5月24日召开会议形成的决议,双方已就该款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退回原告土地承包款147200元及支付延误种植补偿款1472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开具的付款单据及2015年5月24日召开会议形成的决议,双方最终合意被告退回原告两年承包款147200元作为延误种植的补偿,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支持其中147200元。对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第二轮承包款220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之约定,该款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从原告在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开具的支付剩余“改田造地”补偿款、清表费等的付款单据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获知“改田造地”已经验收合格,故第二轮承包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其垫付的清表费1282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到的《协议》之约定,“改田造地”土地范围内树苗的清表工作应由原告自行负责,现被告为原告垫付清表费用12825元,对该款原告应返还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其垫付的电费7979.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夏小平“改田造地”补偿款57200元。二、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夏小平清表费35720元。三、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退回原告夏小平作为延误种植补偿的两年承包款147200元。四、由反诉被告夏小平支付反诉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第二轮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承包款220800元。五、由反诉被告夏小平返还反诉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垫付的清表费12825元。以上一至五项款项相抵,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夏小平6495元。六、驳回原告夏小平的其他本诉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小平负担1104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4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6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经济合作社负担60元,由反诉被告夏小平负担2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