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乔永刚与王海、张永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刚,王海,张永清,孙秀兰,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商初字第31号原告:乔永刚。被告:王海。委托代理人:王丽荣。被告:张永清。被告孙秀兰(系王海之妻)。被告:王江。原告乔永刚与被告王海、张永清、孙秀兰、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刚、被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荣、被告张永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原告乔永刚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秀兰、王江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刚诉称:2013年4月19日,王海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张永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海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张永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张永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只借了乔永刚10万元,现在我无力偿还,等经济情况好转我一定偿还借款并支付一定的利息补偿。被告张永清辩称:王海向乔永刚借款是事实,我给王海担保了15万元,乔永刚将15万元现金交给王海后,我又向王海借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乔永刚与王海、张永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海向乔永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张永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乔永刚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海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张永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王海尚欠乔永刚借款本金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海向乔永刚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张永清自愿为王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应依法履行其担保义务。王海未按约偿还借款,乔永刚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永清自愿为王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王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海向乔永刚借款后,张永清又向王海借款,王海与乔永刚之间借款与王海与张永清之间借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王海辩称只向乔永刚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海与张永清之间借款关系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永刚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张永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王海负担,被告张永清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晓宇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