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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文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未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5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代理检察员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德州市德城区湖滨路德州百货大楼停车场车内,使用汽车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停车场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车牌号:鲁N×××××),盗窃车内现金141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德州市德城区湖滨路德州百货大楼停车场内,使用汽车解码器打开德州市德城区康乐小区邹李街193-1号居民郭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鲁N×××××的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车门,盗窃车内现金14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各1份,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根据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的劣迹等情况,该队干警经过核实并没有调取到该信息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韩某处将汽车解码器扣押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5、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韩某处将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查获扣押的事实。6、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其将桑塔纳牌黑色轿车停在了德州市德城区百货大楼观光电梯的北侧,将车锁好后其就去了商场,十几分钟后,其出来开车时,发现放在车里的钱包不见了,其就报警了。(五)被告人供述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6日,其在德州市德城区德州百货大楼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在网上购买的解码器打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牌汽车的车门,盗窃了14100元现金。以及其对作案地点的辨认。上述证据中,书证2和书证6相互矛盾,对书证2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被告人韩某无异议,与其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某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明霞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