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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羊金生与张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金生,张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羊金生。被告张清华。原告羊金生与被告张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金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清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金生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0日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8000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羊金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张清华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和羊金生是朋友。我是曲霞人,以前不认识张清华,后来羊金生和我说张清华向他借钱的事,我才晓得张清华这个人。2009年当年年底,我和羊金生去张清华家里要钱,当时张清华不在家,他妈妈在家,羊金生就和他妈妈说了借钱件事,他妈妈说会告诉他儿子的,以后张清华还是没有还钱。我每年年底(包括去年年底)都和羊金生一起到张清华家去要钱,正常都遇不到他人,只有他妈妈在家,我们都和他妈妈说明来意。被告张清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清华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000元,因借条中载明“此款2009.12.10之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鉴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此标准,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215.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羊金生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15.85元,合计13215.85元;二、驳回原告羊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