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好甘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小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小桉,广州好甘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陇上荟餐饮有限公司,刘小锋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小桉(曾用名祝小安),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好甘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小锋,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陇上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焦多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小锋,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伍春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小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好甘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甘萃公司)、广州陇上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上荟公司)、刘小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好甘萃公司原名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原法定代表人祝小桉,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刘小锋持股35%,祝小桉持股20%,赵某甲持股20%,董某持股7.5%,李某甲持股7.5%,刘某甲持股5%,王某持股5%。2012年11月2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好甘萃公司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小锋,股东为刘小锋持股55%,董某持股7.5%,李某甲持股7.5%,刘某甲持股25%,王某持股5%。广州市湘洲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洲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30万元,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277号二层。2010年3月16日,湘洲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乙,股东为刘某乙持股80%,李某乙持股20%。2011年8月30日,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某乙签订《酒楼转让协议》,载明广州市青莲酒家饮食有限公司(原湘洲源公司,甲方)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达成位于广州市中山大道277号大舜晶华酒店二楼青莲酒家之转让交易。约定:甲方于2011年8月31日晚10点起向乙方转让场地经营权、所有生产经营资料财产及租金押金11万元等,甲方结清所有经营应付账款,乙方不承担任何甲方有关债权债务。转让价格16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0万元;2011年8月31日甲方营业结束后将经营权和场地交付乙方,乙方支付甲方108万元;余款32万元在所有手续过户过程中由乙方逐步向甲方支付。甲方全体股东同意由湘洲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协助乙方办理所有转让变更手续。《酒楼转让协议》左下方空白处注明“在场人刘某乙同意”、“本人同意全部资产与股份转让给乙方。李某乙”。祝小桉持有《酒楼转让协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下方无赵某乙签名及李某乙签名同意转让股份的字样。2011年9月1日,湘洲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刘某乙、李某乙向刘小锋、祝小桉转让股权。2011年9月6日,刘某乙、李某乙与刘小锋、祝小桉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刘小锋向刘某乙支付转让金24万元,祝小桉向李某乙支付转让金6万元。同日,湘洲源公司变更名称为陇上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小桉,股东为刘小锋持股80%、祝小桉持股20%。2012年7月1日,湘洲源公司(甲方)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财务及涉税事宜的补充协议》,订明湘洲源公司已于2011年4月15日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77号的餐厅转让给赵某乙经营,赵某乙于2011年8月30日将餐厅转让给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9月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将湘洲源公司更名为陇上荟公司。补充协议系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署的《酒楼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的纳税责任与期限等。刘某乙、赵某乙分别在湘洲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转让人落款处签名。2012年8月10日,赵某乙(甲方)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陇上荟公司(均系乙方)签订《关于湘洲源公司转让酒楼债权债务的确认书》,载明依据2011年8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酒楼转让协议》,截至2012年8月10日,乙方已全部付清酒楼转让款160万元给甲方,双方至此无任何经济纠纷。对此,陇上荟公司表示其未向赵某乙支付过酒楼转让款,该款系由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付清。另查明,陇上荟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刘小锋出资24万元、祝小桉出资6万元。2012年11月22日,陇上荟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焦多详。好甘萃公司、祝小桉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9月6日李某乙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祝小桉支付的股权转让金6万元,至此股权转让金已全部付清。好甘萃公司提交的该份《收条》复印件左下方李某乙注明“本人从未收取祝小桉支付6万元股权转让款,我当初出具该收条仅根据祝小桉要求说去配合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使用,不属于真实的股权交易情况,当初公司转让款项都是赵某乙来收取。而且,我早已经将股权和公司资产卖给赵某乙等四人,也同意将登记在我名下的全部广州湘洲源公司股权转让给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即好甘萃公司),自然无权再将名下股权转让给祝小桉,特此证明。”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通知刘某乙、李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二人均未到庭。好甘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祝小桉持有陇上荟公司20%股份属于好甘萃公司所有(价值6万元);2.祝小桉、陇上荟公司协助办理20%股份变更登记至好甘萃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3.祝小桉、陇上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好甘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酒楼转让协议》的原件,下方有刘某乙、李某乙签名同意字样,原审法院对其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酒楼转让协议》与《关于财务及涉税事宜的补充协议》、《关于湘洲源公司转让酒楼债权债务的确认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结合相关工商登记情况查明原湘洲源公司股东刘次钦、李忠明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277号二层餐厅转让给赵某乙经营,即广州市青莲酒家饮食有限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即好甘萃公司与赵某乙签订《酒楼转让协议》,将涉案餐厅全部资产转让给好甘萃公司,刘某乙、李某乙表示同意。好甘萃公司向赵某乙付清转让款,双方与陇上荟公司签订《关于湘洲源公司转让酒楼债权债务的确认书》共同确认转让款项已由好甘萃公司付清。湘洲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陇上荟公司,股东为刘小锋、祝小桉。据此,好甘萃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取得陇上荟公司的资产及股份,分别登记在刘小锋、祝小桉名下。祝小桉提供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湘洲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李某乙出具的《收条》均系湘洲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必要文件,其所证明的事实与上述查明的陇上荟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不符,祝小桉以此主张享有陇上荟公司的股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登记在祝小桉名下的陇上荟公司20%的股份属于好甘萃公司所有;二、陇上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好甘萃公司及祝小桉予以协助。原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祝小桉负担。判后,祝小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好甘萃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160万元取得陇上荟公司的资产及股份不符合事实。事实情况是:2011年8月30日,广州市青莲酒家饮食有限公司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酒楼转让协议》,约定了酒楼的转让事宜。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支付总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与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转让总价格160万元人民币不符,因此,当时李某乙和赵某乙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8月31日,酒楼交割时,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协议的双方约定乙方将剩余108万元人民币交给第三方广州思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待双方交接完成后,由广州思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108万元转付给甲方。在广州市青莲酒家饮食有限公司的转让过程中,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是人民币108万元,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60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30日,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第四项也确认了这一事实。综上所述,陇上荟公司总投资244万元,其中好甘萃公司投资108万元人民币,刘小锋投资80万元人民币,祝小桉投资46万元人民币,黄某投资10万元人民币,祝小桉成为陇上荟公司的股东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在原审中,证人刘某乙、李某乙经法院通知,没有合理理由没有到庭作证,原审判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好甘萃公司、陇上荟公司、刘小锋承担。针对祝小桉的上诉,好甘萃公司、陇上荟公司、刘小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祝小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赵某乙与祝小桉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本案广州市青莲酒家饮食有限公司前期的转让款118万元,其中10万元定金已付,剩余108万元交给第三方“广州思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转付,黄某在协议上签名。证据2:交易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贷记通知,载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思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98万元。证据3:赵某乙收到108万元转让款的收条。证据4:陇上荟公司出具的2011年赵某乙转让费及代付款明细表,内容为已向赵某乙支付1432126元。证据1-4拟共同证明广州市青莲酒家饮食有限公司转让款160万元,赵某乙收取128万元,余款32万元以支付水电费、宿舍押金、支付工资等形式支付。证据5: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只有108万元。证据6:陇上荟公司会议记录(2011年11月22日)。证据7:陇上荟公司股东会记录(12年5月30日)。证据6-7拟共同证明陇上荟公司总投入资金244万元,其中好甘萃公司108万元,刘小锋80万元,祝小桉46万元,黄某10万元。证据8: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向陇上荟公司投资108万元。证据9:陇上荟公司2011年9月至12月出具的6张收款收据,其中2011年9月21日、10月20日、10月24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祝某交来财务xx元”;2011年10月28日、10月31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祝某现金xx元”;2011年12月31日为:“收到祝小桉投资款35728元”,拟证明祝小桉向陇上荟公司投入现金和投资款合计497950元。证据10:2011年11月22日陇上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黄某向陇上荟公司投入投资款10万元。证据11:黄某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广州思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98万元给赵某乙,黄某支付给赵某乙10万元作为向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投资款。证据12: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证据11-12拟共同证明好甘萃公司向广州思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98万元及黄某向陇上荟公司投资并参加股东会。上述证据除了专项审计报告没有原件外,其他均有原件。股东会决议上面的签名为原始签名。好甘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赵某乙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黄某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肉眼上看,黄某的签名是新近签的,不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不排除这些证据是后补的,祝小桉是代表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付款方是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证据3赵某乙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三性”无法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陇上荟公司内部记录,酒家已经在经营过程中。证据5由于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不是原件,第1页没有人签名,且第1、2页纸张颜色不一样,有新旧之分,参会人员董某、李震宵并无在上面签名,从起钉孔看是被拆过,同一份文件,第1页并无出现钉孔,显然被换页,第3页背后打印了页码“4”,明显作假。对证据7刘小锋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陇上荟公司股东会记录,部分参会人员并无在上面签名,说明陇上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各个股东意见不一致,股东会记录第二、三点之间的内容是相互矛盾,如果黄某是股东,那么股东会记录肯定会有黄某的名字,刘小锋与祝小桉对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股权的投资及确认是无效的,如果要确认股东资格,那么祝小桉涉及侵占股东资产。证据8:对刘小锋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8出具时间都是同一天,但上面的签名却不完整,祝小桉退出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两份股东会决议,但实际都没有执行。对证据9的陇上荟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没有异议,祝小桉已是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陇上荟公司自接手后已营业,祝小桉作为管理人与财务交接已经是在股东变更之后,只能说明祝小桉将公司营业款交给财务。对证据10陇上荟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涉及投资,不代表黄某就是股东,有可能是陇上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借款,该款已归还。证据11:黄某应出庭作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核实。陇上荟公司与刘小锋对祝小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好甘萃公司的意见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祝小桉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出庭作证认为,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向赵某乙支付108万元,其中10万元为其在陇上荟公司参与投资的款项,一年半左右退出,其已收回投资款,期间没有从陇上荟公司得到分红,退出时取回投资款及利息共11万元。好甘萃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州市千江企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千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千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9月6日、10月9日广州市千江企业有限公司向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转账50万元和30万元的广发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刘小锋借给好甘萃公司80万元。证据2:2011年8月30日票号为00189695、00189696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6万元的支票存根,收款人为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款项注明为转让费,用途则为备用金或差旅费。证据3: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98万元给广州思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进账单。证据4:赵某乙2011年8月30日、8月31日出具的收到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108万的收据。证据2-4拟证明赵某乙收取的108万是上述98万和10万的总和。证据5:2011年10月10日向赵某乙和余某支付10万元的支票存根,拟证明支付赵某乙10万元。证据6:广州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6日出具的收到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9月水费、电费、中央空调费、电视费、租金共152412.8元的收据,拟证明代赵某乙支付水电费和房租。证据7:2011年9月7日向张某乙支付5123元的支票存根,拟证明代赵某乙支付水电费和房租以支付转让款。张某乙是物业的负责人。证据8:向6人支付工资8490元的内部支付证明单、湘洲源公司出具的收到50元住宿押金的收款收据、2011年9月26日向戴某支付劳务费14000元的支票存根、2011年9月13日、10月1日出具的无加盖公章的收据,内容为收到501房房租水电费共2344元,拟证明代赵某乙支付上述款项以抵扣转让款。证据9:2011年11月3日广州地税天河区征收分局扣湘洲源公司300元税款的单据。证据10:广州豪盾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12月27出具的办证服务费、卫生服务费的收据。证据11:2011年12月31日支付给霍某12000元年检代办费。证据12:广州大舜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7月4日出具的收到陇上荟公司130000元的租金和水电费的收据及支付130000元的支票存根。证据13:2012年8月10日付款20000元的支票存根、2012年12月25日收款人为卢某的30000元支票存根、2012年4月12日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向陇上荟公司支付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2012年5月15日光大银行的借记通知,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向陇上荟公司支付6万元。拟证明2012年4、5月份,好甘萃公司分别转给了陇上荟公司20万元和5万元、6万,合计31万,给陇上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水电和消防等。证据14:陇上荟公司2012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陇上荟公司决定在一周内退还黄某10万元借款及利息1万元及朱某、张某丙借款50万元及5万元利息、向上述人员付款的支票存根。拟证明祝小桉对外借款60万给陇上荟公司使用,陇上荟公司已用支票归还。该款项就是对方所谓的投资款。证据15:好甘萃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用于佐证是好甘萃公司支付款项情况。祝小桉对好甘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但是没有关联性,因为一个写的是差旅费、一个是备用金。对证据3的98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是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年7月4日交的款项无法证明是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交的,收据上写的是陇上荟支付的。支票头也没有好甘萃公司的名称,也无法确认是好甘萃公司支付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确认是股权转让款,只能确认是往来款。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该款项是陇上荟支付的借款,和祝小桉的股权款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的除了98万的转让款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无法确认关联性,不知道支付了给谁。陇上荟公司对好甘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好甘萃公司的意见。刘某丙对好甘萃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好甘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与赵一波签订的《酒楼转让协议》的原件、湘洲源公司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财务及涉税事宜的补充协议》、赵一波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陇上荟公司签订的《关于湘洲源公司转让酒楼债权债务的确认书》、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向赵一波支付股权转让款、赵一波确认已经收到股权转让款160万元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277号二层餐厅的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更名手续,原湘洲源公司的经营人对该转让行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更名为好甘萃公司的原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场地的经营权。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场地的经营权后在涉案场地成立陇上荟公司进行经营。关于祝小桉是否是陇上荟公司的股东,是否持有陇上荟公司20%的股份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根据陇上荟公司的章程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刘小锋(占80%股份)、祝小桉(占20%股份),但判断刘小锋、祝小桉是否为陇上荟公司的真实的股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陇上荟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判定相关人员是否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要看股东之间是否已经就公司的经营、股东的构成等等事项形成合意之外,还要根据相关人员是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股东的法律义务进行分析。根据2012年8月10日赵某乙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陇上荟公司签订的《关于湘洲源公司转让酒楼债权债务的确认书》,赵某乙确认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陇上荟公司截至2012年8月10日已全部付清酒楼转让款160万元给赵某乙,以及陇上荟公司表示其未向赵某乙支付过酒楼转让款,该款系由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付清等证据可证实,取得陇上荟公司经营权的资金来源于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即好甘萃公司。在陇上荟公司经营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祝小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陇上荟公司履行了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祝小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陇上荟公司出具的6张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款项并不足以证明是祝小桉作为陇上荟公司的股东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所支付的款项。因此,祝小桉上诉认为其已出资,应当为陇上荟公司股东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好甘萃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取得陇上荟公司的资产及股份,分别登记在刘小锋、祝小桉名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祝小桉上诉认为好甘萃公司实际仅出资10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祝小桉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赵某乙确认已全部收到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陇上荟公司的转让款,且陇上荟公司认为转让款均由广州陇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证据,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祝小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出黄某是陇上荟公司的投资人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是否对刘某乙、李某乙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属于证据采信问题。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祝小桉上诉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祝小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祝小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拯华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