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孟菊英诉被告张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菊英,张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孟菊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5日,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张炳,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0日,无业。身份证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菊英诉被告张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菊英诉称,原告分别在2014年10月14日、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9日四次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刘家峡上线路市场施工工地出售水泥,累计货款72469元。货供完后,被告当时允诺最多一个月付清。但被告一直借故推托,不予偿付。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469元并自2015年开始承担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8696元。被告张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9日期间,原告孟菊英分四次向被告张炳出售水泥,双方约定325号水泥包括运费单价为每吨330元,425号水泥包括运费单价为每吨4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售325号水泥74.15吨,425号水泥120吨,货款总计72469.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销售凭证、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24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张炳负担1633元,原告孟菊英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宏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丽娟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