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喜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喜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955号罪犯刘喜田,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呼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喜田犯盗窃、脱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13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5月12日交付执行。2002年12月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内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6年3月、2008年11月、2011年1月、2013年8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以罪犯刘喜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刘喜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2月、5月共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和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喜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罪犯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喜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喜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