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世福、戴昭林等与章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章凤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22号原告:陈世福,男。原告:戴昭林,男。原告:葛兆虎,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根宝,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凤英,女。原告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诉被告章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昭林及其与陈世福、葛兆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凤英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诉称:2013年元月13日,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与章凤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铜陵市天山大道南段***号铜陵大市场**栋房屋2372平方米出租给章凤英,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保证金、合同的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章凤英,章凤英拖欠房屋不付。现请求判令:1、解除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与章凤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章凤英向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支付欠付的租金3487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章凤英欠付的租金为448700元,扣除章凤英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3、章凤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章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3日,葛兆虎(甲方、出租方)与章凤英(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租坐落于铜陵大市场天山大道南段***号房屋,用于酒店、服务业使用,租赁面积为2372平方米;2、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3、租金及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为69万元,第二年租金为72万元,第三年租金为75万元,第四年租金为78万元,第五年租金为82万元,第六年租金为86万元,第七年租金为89万元,第八年租金为95万元,甲方收款后应提供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应缴纳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2个月后无其他原因无息返还,乙方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半年的租金;4、乙方应按时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及其他乙方所用的费用;5、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2015年2月2日,章凤英向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欠房租6万元(2015年元月),今天下午支付2万元,余款在周五(2015年2月6日)之前支付”。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自认章凤英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章凤英尚欠租金448700元,章凤英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同意在章凤英欠付的租金中抵扣。另查明:铜陵市天山大道南段***号房产,陈世福与陈瑞华共同共有79%份额,戴昭林与戴冬芹共同共有20%份额,葛兆虎与褚金菊共同共有1%份额。陈瑞华、戴冬芹、褚金菊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认可由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向章凤英主张权利,放弃向章凤英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提供的房产证、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瑞华、戴冬芹、褚金菊作为房产共有人,自行放弃向章凤英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陈世福、戴昭林认可葛兆虎签订合同的效力,葛兆虎与章凤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章凤英承租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章凤英收到诉状后,未提出异议。现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3487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章凤英欠付的租金为448700元,扣除章凤英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与被告章凤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世福、戴昭林、葛兆虎房屋租金34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1元,减半收取3266元,由被告章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