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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向某及其朋友在万州区福斯德广场美滋滋烤鱼店打牌娱乐时,趁向某出去取钱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挎包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销赃于万州区鸽子沟“龙强通讯”店,获款1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8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向美4299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旧货治安交易物品登记表、指认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皮某某、王某某、向某甲、兰某某、谭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还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薇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