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世界橡胶有限公司与许强国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上海世界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许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润,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强国,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许启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世界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强国其他所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剑栋、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系争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后因原告申请撤销评估,本院撤销委托事项。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长审理期限。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剑栋、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界橡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为原告的员工,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沪E832**雪佛兰景程轿车为原告固定资产,该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在被告调离原告时,原告按照2006年2月份牌照费用人��币36,000元支付被告,系争轿车及牌照使用权归原告。2014年8月28日,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系争轿车并没有过户和归还。后被告擅自处分,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系争车辆(含牌照)损失100,000元。被告许强国辩称:被告将车辆转让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约支付车辆费用,在无法继续承担车辆管理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家属不得已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转让手续是被告家属以被告名义办理的,当时被告本人在服刑,并不知情。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车辆的维修费、年检费、保险费等各种费用近40,000元,被告虽不提起反诉,但要求在本案中作为债务抵扣。同意对原告主张的车牌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车牌价格36,000元是2006年时的市场交易价格,而至今沪牌的价值已经大幅提升,如果继续按照原协议约定处理对被告显失公平,要求法院考虑价格上升因素来确定原告的损失。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上海华向世界橡胶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为上海世界橡胶有限公司。被告系原告股东之一,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信用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原告)出资购买一部雪佛兰景程轿车给乙方(被告)使用,总车价167,000元,由乙方以个人名义按揭贷款,费用由甲方分期支付;车辆产权属甲方固定资产,乙方原使用车辆报废,车牌用于新车辆(车牌属乙方个人所有,按2006年2月份牌照费为36,000元;车辆使用人乙方,如果乙方调离甲方,车辆牌照费按2006年2月份牌照费36,000元支付给乙方��使用权归甲方;凡车辆平时所需的维修费、保险费、养路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违章罚款除外)。后原告出资购买了本案系争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该车辆。又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并判处刑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5日,被告家属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查明,2014年9月,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将本案系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黄永彬,并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获得车辆转让款(含牌照费)100,000元,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沪E832**雪佛兰景程小轿车的牌照价为73,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财务凭证、刑事裁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在使用和保管车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33,986.90元,并提供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验车费发票、维修单及收据、停车费发票、汽油费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抵扣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表示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金额(牌照价格73,000元、车辆净值27,000元)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购车信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后因被告犯罪被判处刑罚,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将系争车辆返还给原告,并让渡车牌使用权。但被告将车辆擅自转让给案外人,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损害了原告依照协议履行可取得的期待利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为车辆损失,因双方一致确认系争车辆折价款为27,000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车牌损失,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离职时原告支付36,000元的对价即可取得车牌使用权,虽然根据上海市现行政策规定当事人无法再对沪牌牌照使用权进行自由让渡,但由于车辆连同牌照早已实际转让给案外人,原告确因此丧失了预期利益,且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牌损失,本案中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协议作价的36,000元为2006年2月份的车牌价格,与2014年度上海市车牌拍卖交易价格相差甚远,原告仍以36,000元作为对价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亦提出要求调整变更,本院得依照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考量。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离职前使用车辆期间,所需维修费、保险费、养路费等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此垫付了合理费用,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未实际承担费用亦构成违约;被告在离职后服刑期间,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而由被告家属代为保管车辆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包含继续为车辆年检、维修保养、办理保险等支付的费用),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由原告分担合理的部分。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车牌交易价格的调整因素、系争车辆(含牌照)实际转让的价格、双方各自的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应予抵扣的被告垫付费用之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世界橡胶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世界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许强国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二〇一五年八���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