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武人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达平,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武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洋。委托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达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武人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武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达平申请再审称,武人公司出租的商铺未能提供产权证,且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窗户设施损坏等问题,他多次反映,武人公司均不予理睬,他因此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并需自付费用对房屋进行维修且对转租用户损失进行赔付,武人公司还重复收取卫生费,但他从未拖欠租金、水电费等,武人公司履约不当,应赔偿他相应损失。武人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以欺骗及暴力手段收回房屋,把他投资装修的房屋转租他人获取不当利益,是严重违约,应赔偿他投资装修损失、转租经营损失并支付延迟退还保证金利息,武人公司提前收回房屋还造成他房屋内设施设备损失理应赔偿,他因武人公司违约损失严重,本案一审仅判令武人公司赔偿人民币6,000元(币种下同),裁判不公,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武人公司称,李达平是通过转租取得的房屋使用权,该公司并未与李达平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该公司与原承租方签订的合同至2014年4月14日到期,届时李达平将钥匙交还,该公司到期收回房屋并不存在违约。该公司所出租的房屋不存在漏水及窗户损坏等质量瑕疵,承租方使用房屋直至租赁合同到期并未就此提出过修理、赔偿的要求。租赁合同到期,承租方应取回房屋内物品,李达平将物品留滞,妨害了该公司对房屋的使用,本案一审判令该公司赔偿6,000元,该公司虽有异议,但仍愿遵照履行,不同意李达平的再审申请,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尽管武人公司与李达平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事实上发生了承租人的变更,而武人公司工作人员见证了转租协议的签订,且转租人变更至李达平后,房屋由李达平实际使用,租金由武人公司直接向李达平收取,故转租协议及所承继的原租赁合同为确定李达平与武人公司租赁关系的依据。就房屋质量瑕疵及由此所致损失、退还卫生费等问题,因缺乏李达平向武人公司主张及武人公司对相关状况和赔偿数额确认的证据,结合李达平事发后仍继续承租的实际,本案一审就此所作评述及处理,并无不当。就武人公司提前解约及无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李达平主张的经营损失系建立在再行转租收益损失的基础上,而另行转租需要武人公司的许可;李达平主张无产权证以退部分租赁费赔偿,而租赁费系基于房屋使用产生而承租人对房屋产权状况亦有注意义务,故对该两项主张,本案一审未予支持已在判决中详述理由。李达平主张的装修等损失3.5万元,因武人公司提前收回房屋致李达平约定期限的价值投入未全部实现,故武人公司就此需向李达平作出赔偿,因本案一审已向李达平释明租赁关系结束后应及时取回自有物品而李达平不予取回,本案一审由此对扩大损失不予支持,酌情确定武人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合法有据。至于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等事项,本案一审依法予以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李达平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达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泳雷审 判 员 蒋 晴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