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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疆七一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素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七一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素福,马志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615号原告:新疆七一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素福。第三人:马志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七一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素福、第三人马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七一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七一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1.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5.84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15.8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七一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穆 丹人民陪审员  姜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