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知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施丹建材有限公司与杨俊君、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施丹建材有限公司,杨俊君,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知民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山市施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绮琪。委托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自知,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杨俊君,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创xxx装饰材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崔雅怡,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璨,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施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丹公司)诉被告杨俊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76708.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施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铮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自安、谢自知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杨俊君的委托代理人崔雅怡及被告铮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丹公司诉称:施丹公司是名称为“天花板(中花fe318c-a)”、专利号为zl20123037670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8月11日申请,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至今仍在保护期内。2014年,施丹公司获悉杨俊君、铮铮公司违法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施丹公司遂委托代理人前往杨俊君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创xxx装饰材料商行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杨俊君、铮铮公司未经施丹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为此,施丹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杨俊君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23037670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网络宣传资料,铮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23037670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网络宣传资料;2.铮铮公司赔偿施丹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杨俊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俊君、施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俊君答辩称:一、杨俊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合法产品,不存在侵权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系杨俊君从铮铮公司进货,是铮铮公司根据专利权人张江的授权合法生产的。杨俊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杨俊君已尽到销售商的审慎注意义务,施丹公司认为杨俊君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三、施丹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告知杨俊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况,也从未要求杨俊君停止侵权行为。四、从现有证据看,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也是施丹公司与制造商铮铮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杨俊君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施丹公司对杨俊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铮铮公司答辩称:一、铮铮公司生产的建材是经专利权人张江授权的产品,且与施丹公司的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铮铮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施丹公司及杨俊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铮铮公司所生产,本案与铮铮公司无关。施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仅描述了其在杨俊君处的取证过程,杨俊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于2014年7月15日在铮铮公司处订货,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杨俊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铮铮公司,本案与铮铮公司无关。诉讼中,施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专利权的稳定性;3.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专利权的法律状态;4.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专利权的稳定性;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杨俊君的主体资格;6.(2014)粤佛珠江第4348号公证书,拟证明杨俊君、铮铮公司的侵权行为;7.(2013)粤广广州第111459号公证书,拟证明杨俊君、铮铮公司的侵权行为。杨俊君对施丹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性,无法证明杨俊君的侵权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杨俊君的侵权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公证的事项不清楚。铮铮公司对施丹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施丹公司在杨俊君处进行了取证,无法证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铮铮公司生产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铮铮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诉讼中,杨俊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zl20123036865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张江;2.专利授权证明,拟证明张江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铮铮公司在“思米科”藻岩装饰系列产品中使用;3.张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江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铮铮公司在“思米科”藻岩装饰系列产品中使用;4.证明,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铮铮公司合法生产;5.铮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铮铮公司合法生产,杨俊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6.租赁合同、送货单、订货单各一份,拟证明杨俊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铮铮公司,有合法来源。施丹公司对杨俊君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铮铮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铮铮公司无法自己证明自己;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铮铮公司对杨俊君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铮铮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铮铮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杨俊君曾经向铮铮公司订货,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铮铮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与铮铮公司无关。诉讼中,铮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铮铮公司在“岩藻饰材”系列产品中使用的外观设计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是张江;2.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铮铮公司在“岩藻饰材”系列产品中使用的外观设计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得到专利权人授权,属于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3.思米科藻岩装饰系统区域代理合同书,拟证明铮铮公司授权的区域代理商为杨建成,与杨俊君之间无代理合同关系;4.(2015)鄂孝感证字第2803号公证书,拟证明铮铮公司在“岩藻饰材”系列产品中使用的外观设计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得到专利权人授权,属于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施丹公司对铮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许可合同没有备案,合同签订日早于专利授权日,明显是铮铮公司为了诉讼而伪造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授权书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而专利许可期限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已经许可了两年半才签订合同,明显是铮铮公司为了逃避侵权责任而补签的合同,此外,授权书上载明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超出了专利的有效期,是不合法的。杨俊君对铮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杨俊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正是铮铮公司所提供的;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施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杨俊君提交的证据除外观设计证书外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外观设计证书的内容可从公开渠道获得,本院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铮铮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证书与杨俊君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铮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施丹公司系名称为“天花板(中花fe318c-a)”、专利号为zl20123037670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本专利整体为正方形板状,四个边框正面呈阶梯状内凹,最里面的一个阶梯较宽较平,面板正面中心设计花朵花纹,略凸出于面板表面;背面呈阶梯状外凸。(如下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4年1月9日,施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张江系名称为“藻岩饰材(欧风·尊)、专利号为zl20123036865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1日。张江与铮铮公司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张江将上述专利许可给铮铮公司实施,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张江与铮铮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铮铮公司作为甲方,杨建成作为乙方,签订了思米科藻岩装饰系统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杨建成作为铮铮公司在佛山市内的二级批发商销售思米科藻岩装饰系统,将该产品在区域内批量销售给其他经销商或自行设店销售,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3年4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创xxx装饰材料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思米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杨俊君经营的“盐步家具城g区10档一部分”分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装饰材料,合同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乙方处的签名为杨建成。2013年6月7日,施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在“ie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www.smk99.com/”,进入思米科藻岩装饰系统网站,该网站中有被诉侵权产品“欧风·尊”图片,网页上还有“版权所有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及“鄂icp备11007740号”等信息。李军对上述浏览的网页进行保存并打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孙力、工作人员李蓉蓉现场监督了上述取证过程,并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111459号公证书。2014年7月29日,施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自知会同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员段勇、张颖光,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转湾盐步家私城夹板g区10-11档的店铺,该店铺左侧门楣上方有“思米科藻岩装饰系统展示接待中心g区10档”字样,右侧门楣上方有“创美装饰窗帘地毯地板”字样。谢自知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周边拍摄了照片,现场提取2014年7月15日以叶生的名义订购的货物,并当场取得了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创xxx装饰材料商行财务专用章”的“思米科藻岩装饰系统销售订单”一张,编号为no3003163并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创xxx装饰材料商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创美装饰杨杰”及“创美装饰何艳珠”名片各一张,思米科藻岩装饰系统宣传画册一份。谢自知在提取了十块型号为“欧风尊”的被诉侵权装饰板后,将货物运至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公证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处公证员段勇、张颖光现场监督了上述取证过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4)粤佛珠江第4348号公证书。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思米科藻岩装饰系统”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展示接待中心:武汉市汉口火车站东侧财神广场7楼工厂地址:武汉城市圈孝感市广场工业园电话:027-8266****传真:027-85890198邮编:430023e-mail:whzzmy@sohu.comhttp:www.smk99.com”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为装饰板,整体为正方形板状,四个边框正面呈阶梯状内凹,最里面的一个阶梯较宽较平,面板正面中心设计花朵花纹,略凸出于面板表面;背面呈阶梯状外凸。(如下图)2014年12月26日,张江出具授权证明,确认系zl20123036865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铮铮公司在“思米科”藻岩装饰产品中使用。同日,铮铮公司出具证明,确认铮铮公司是“思米科”藻岩装饰系列产品的品牌所有人,获得张江的授权,在藻岩饰材上使用zl201230368656.0号外观设计专利,并确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创xxx装饰材料商行于2014年7月15日订货的产品白底金花装饰面板是由铮铮公司生产并供货。铮铮公司主张以zl201230368656.0号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该专利名称为“藻岩饰材(欧风·尊)”,申请日为2012年8月6日,授权日为同年10月31日,该外观设计公告显示:一装饰板,整体为正方形板状,四个边框正面呈阶梯状内凹,最里面的一个阶梯较宽较平,面板正面中心设计花朵花纹,略凸出于面板表面;背面呈阶梯状外凸。(如下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庭审中,双方确认施丹公司网页公证的“欧风·尊”产品图片外观、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宣传画册中型号为“smk015欧风·尊”的产品图片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铮铮公司当庭确认“思米科”为其注册商标。另查明,杨俊君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创xxx装饰材料商行业主,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高方商贸城夹板装饰g区10-11号商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装饰材料、地毯、墙纸。另查明,铮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北区广场工业园付冲区,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液体木整体门的生产、销售,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建筑机械设备的销售。又查明,施丹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7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施丹公司名称为“天花板(中花fe318c-a)”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俊君是否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铮铮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杨俊君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铮铮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五、杨俊君、铮铮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杨俊君许诺销售、销售,由铮铮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问题施丹公司指控杨俊君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铮铮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施丹公司在杨俊君的经营场所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了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创xxx装饰材料商行财务专用章”的订货单、收款收据,以及登载着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画册,足以证明杨俊君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铮铮公司的侵权行为,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铮铮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邮编、网址等信息,且有“思米科藻岩装饰系统”字样;第二,铮铮公司确认“思米科”系其注册商标;第三,施丹公司在公证时取得的“思米科藻岩装饰系统销售订单”上记载的订货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而铮铮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创xxx装饰材料商行于2014年7月15日订货的白底金花装饰面板系由其所生产;第四,公证时取得的宣传画册上亦有“思米科藻岩装饰系统”字样;第五,铮铮公司确认杨建成曾为其区域代理商;第六,网络公证的网址系铮铮公司的网址。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铮铮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极为近似:整体均为正方形板状,四个边框正面呈阶梯状内凹,最里面的一个阶梯较宽较平,面板正面中心设计花朵花纹,略凸出于面板表面;背面呈阶梯状外凸。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关于杨俊君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杨俊君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铮铮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专利证书、张江身份证、张江及铮铮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订货单及送货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杨俊君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俊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铮铮公司,故其合法来源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铮铮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铮铮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6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铮铮公司抗辩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必须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直接来源于现有设计,也就是说,被诉侵权设计必须达到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程度,现有设计抗辩才能成立。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二者极为近似:整体均为正方形板状,四个边框正面呈阶梯状内凹,最里面的一个阶梯较宽较平,面板正面中心设计花朵花纹,略凸出于面板表面;背面呈阶梯状外凸。故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铮铮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杨俊君、铮铮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由于铮铮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之规定,铮铮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杨俊君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毋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施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施丹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山市施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勉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