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曙光镍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曙光镍材有限公司,江苏东钢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曙光镍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圣柏加油站机场路东250米。法定代表人庄玉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东进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储晓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靖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曙光镍材有限公司(下称丹阳曙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东钢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东钢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钢新材料公司一审诉称,其与丹阳曙光公司自2012年起建立了长期订购货物销售合同,并分别以每批货物的具体质量要求签订具体内容的协议。截止2014年7月22日,丹阳曙光公司尚欠其111588.4元货款未付。其多次发函索要均遭丹阳曙光公司拒绝。故诉讼请求判令丹阳曙光公司给付货款111588.4元,并承担诉讼费。丹阳曙光公司一审辩称,东钢新材料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21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其要求东钢新材料公司进行赔偿,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27日,东钢新材料公司与丹阳曙光公司各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东钢新材料公司向丹阳曙光公司供应314线材,规格为2.0mm和3.0mm,交货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产品质量执行国内标准JIS,具体产品以质保书为准。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丹阳曙光公司尚欠东钢新材料公司货款111588.4元。丹阳曙光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一审审理中,丹阳曙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13864元,但未按规定时间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东钢新材料公司、丹阳曙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丹阳曙光公司欠东钢新材料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丹阳曙光公司认为东钢新材料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对反诉部分不予处理。丹阳曙光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原审法院判决:丹阳曙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钢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11158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丹阳曙光公司负担。宣判后,丹阳曙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处理质量问题及价款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退回所供上诉人的货物,价格为53元/公斤,双方之间即不再存在货款争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货款问题已不再存在,只存在退还货物的问题,但由于是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后仍不将货物退回,故未退回货物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2、因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使用该货物生产成产品后,给上诉人的客户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纷纷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为此向客户先后赔偿了近十万元,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交涉,被上诉人对其产品有质量问题也无异议,并同意赔偿上诉人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钢新材料公司答辩称: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在一审审理阶段,应上诉人的要求和一审法院调解工作的需要,经被上诉人代理人与上诉人原代理人多次协商,为了尽快收回货款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答应本案的上诉人以货抵款,但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但上诉人借故不履行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12日,东钢新材料公司(甲方)与丹阳曙光公司(乙方)签订结账协议一份:一、截止2015年1月22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11896.4元;二、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货抵款,货物单价按53元/公斤计算,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一并交付给甲方;三、账款两清后,双方之间关于货款再无争议,甲方自愿撤回诉讼,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是否已就货款给付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丹阳曙光公司差欠被上诉人东钢新材料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对此上诉人也无异议。丹阳曙光公司上诉认为东钢新材料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3月12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为解决纠纷所达成的协议,协议中东钢新材料公司同意上诉人以货抵款,但该协议并未履行,所以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曙光镍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