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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伟与程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程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郭伟。被告程晨。本院审理的原告郭伟诉被告程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伟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程晨退还郭伟预付的租房房租一个半月3150元、房租押金2100元;2、判令程晨支付郭伟房租违约金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250元;3、判令陈晨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此次诉讼相关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卢佳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被告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2月21日,程晨与案外人谭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程晨租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新洲花苑10-1-601的房屋。该协议约定,不可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2014年2月14日,程晨与郭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转租郭伟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2100元,水电费押金为人民币2100元,并约定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谭毅以房屋被转租为由,要求终止合同,2015年6月30日,郭伟办理。现程晨与郭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已实际解除。另查明,郭伟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8月14日。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郭伟要求程晨归还一个半月的房租及水电费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人民币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郭伟房屋租金人民币3150元、房屋水电费押金人民币2100元,合计人民币5250元;二、被告程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伟违约金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郭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郭伟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程晨负担人民币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