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吴某与陈某乙、陈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陈某甲。原告:吴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原告陈某甲、吴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吴某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一女,即三被告。原告夫妻二人含辛茹苦抚养三被告长大成人。第三被告陈某丁在××××年××月结婚出嫁。二原告在1995年下半年购买环城西路二区19号房屋(一间),1998年购买环城西路一区6号地基(二间)。后子女长大成家,原告二人年迈体弱,遂于2001年至浦江县公证处进行析产公证,将所有的房产赠与被告,由被告养老送终。现在因家族矛盾,原告夫妻二人流落在外租房居住,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夫妻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8996元,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判令原告对坐落于浦阳镇环城西路一区6号房屋第三层、坐落于浦阳街道六和小区19幢3号房屋第三层拥有使用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陈某丁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8996元并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某乙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中路158号房产第三层和被告陈某丙所有的坐落于浦阳街道六和小区19幢3号房屋第三层拥有使用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家析产的事实。被告陈某乙庭审中答辩称:父母尚有十几万元的存款出借,平常种菜有经济收入和国家补助及房屋租金收入,赡养费根据他现在经济状况无能力承担。诉称中的环城西路一区6号地基是他自己购买和建造的,现已转卖他人。关于居住问题与父母签订过协议,原经公证居住他家三层改为父母在外租住,由他每年支付父母租金和生活费共8000元。现要求父母在外租房屋居住,租金由兄弟二人共同承担。庭审中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原三楼退还自用,每年支付父母租金和生活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丙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支付父母的赡养费和医疗费,由兄弟俩各半承担,姐姐即陈某丁已出嫁不须承担赡养费。同意父母至其房屋第三层居住。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丁庭审中答辩称:她已出嫁,没分到家产,诉到法院她不愿赡养费,私下她愿意出赡养费的。父母居住要求按公证书规定。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乙认为该公证书已推翻。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公证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某乙提供的协议书,另外两被告认为协议书未经其签字,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能推翻公证书,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被告陈某乙,次子被告陈某丙,女儿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丁于××××年××月结婚出嫁,二儿子均已成家。2001年1月11日,二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签订析产协议,协议约定:1、坐落于浦阳镇环城西路一区6号五层房屋归长子陈某乙所有。其中第三层房屋归父母居住;2、坐落于浦阳镇环城西路二区19号四层房屋一间归次子陈某丙所有。其中第三层房屋归父母居住;3、今后陈某乙、陈某丙二人,不管何人将房屋出卖,均应经父母同意。出卖后重建或购买房屋,不管几间房屋,第三层均应归父母居住过老。如无第三层的,亦应提供一层房屋归父母居住。该协议并经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双方均依约履行。嗣后,二原告变卖老家杭坪镇东岭村的房屋后一直在县城居住至今。现被告陈某乙出卖浦阳镇环城西路一区6号房屋后又买得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中路158号的房产。为父母的赡养和居住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草协议,协议约定:原经公证父母居住于被告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三楼房屋均改为退还自用,由被告陈某乙每年支付父母出租费、生活费8000元,被告陈某丙支付5000元,以后父母居住于葛剑锋家(即被告陈某丁家)。二原告和被告陈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不同意并不在协议上签字。现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二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后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两原告均已年老体弱,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且依照法律规定,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两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支付赡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242元/年,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支付赡养费28996元与实际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女儿的起诉,本院予以许可,但子女应支付的赡养费总额中应扣除女儿应承担的份额。综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支付2015年二原告生活费各为27242元÷3=9080元,并各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以实际发生为准)。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是子女的另一项赡养义务。本案中,因三被告未能就父母的居住和赡养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经公证的协议执行。现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某乙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中路158号房屋第三层和被告陈某丙所有的坐落于浦阳街道六和小区19幢3号房屋第三层拥有使用权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庭审中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自2015年起每年各承担原告陈某甲、吴某生活费计人民币908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并各承担上述两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以实际发生为准);二、原告陈某甲、吴荷花对被告陈某乙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中路158号房屋第三层和被告陈某丙所有的坐落于浦阳街道六和小区19幢3号房屋第三层拥有使用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承担13元,原告陈某甲、吴某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